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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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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信用筹资[1]

信用筹资是指企业以负债形式直接由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及个人借入资金

2.信用筹资的法律规范[2]

一、规范资金提供者的行为

一方面应从制度、法规上明确保障资金提供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包括信用信息要求权,为保障资金安全对信用信息的跟踪和对债务人经营情况的检查权利,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债务人信用信息的义务等。另一方面应对于资金提供者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1、改变资金提供者对于未履行借款人的名誉损害做法

在个人助学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列有条款,声明一旦借款人毕业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不主动与贷款银行联系,贷款银行有权利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该债务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毕业院校及违约情况等,试图通过名誉损害的方法促使借款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国家以征信机构为核心,全面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情况下,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因借款人违约而对其实施名誉损害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

其次,名誉损害时的借款人名誉受到损害,间接地可能受到在经济上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人应依法予以赔偿,那么借款人既然遭到了名誉损害,其债务是否可以获得豁免?如果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在国家征信体系高度发展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借款人的所有信用信息只在征信管理体系的内部可以被合理使用,而不能允许贷款人通过名誉损害的方法达到资金回收的目的。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而拖欠贷款人债务,按照《民法通则》、《贷款通则》等有关条款需要给予经济制裁,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予以解决。

2、限制资金提供者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力

现在大多数的借款合同中都有“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本行将终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的规定.在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方而,商业银行在认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 的标准不一,例如对于个人借款的情况.有的规定连续三个月为还本还息,有的规定为六个月。另一方面,这种在企业或个人发生暂时性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回收借款.无异于落井下石,普遍采用可能对国家的经济细胞和社会稳定造成大面积的损害。根据法律公平性原则.应该限制资金提供者“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区别对待借款人确无偿还能力和暂时性流动资金困难等不同情况,对于借款人未能履行合约.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可以利用罚息的方式予以平衡。

二、规范筹资者的行为

改善整个社会信用环境,必须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或管理办法,应对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的筹资行为进行规范、引导、监督。

1、限制筹资的用途

对于筹资用途审查及闲置不当使得商业银行遭受的资金损失,可以说是触目惊心,不但在商业银行转制初期,曾有很多筹资转向炒股、炒期货等近似荒唐的事情.即使在近期,也有商业银行将资金贷给违章建筑者,遭到政府强制拆除而使得数以亿计资金付之东流的现象。规范筹资者的借款用途合法、合理并且不能挪为他用,对于减少社会信用风险至关重要。

筹资用途合法化,对于企业来说必须在其经营许可的范围之内合法使用,对于建筑、药品等特种行业必须取得政府管理部门的批文、批件,在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源方面无权属争议。筹资用途合理化,应该符合企业或个人的发展战略和整体利益.防止个别管理者无视本企业及资金提供者的利益,以公谋私.侵吞、转移企业或国家财产。侵吞、挪用筹资款项对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合法性构成威胁.并极有可能转化为信用风险,所以筹资与用途必须一致。

2、限制筹资的规模

企业无视自身承贷能力的借款等超出自身偿债实力的筹资行为,是导致信用风险加大和社会信用危机的主要原因,应根据具体行业特点制定企业、个人资产结构,限制其筹资规模.对降低全社会的信用风险十分重要。影响企业筹资规模的囚素包括:资本充足率、资本负债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的比例、存货周转率等。影响个人筹资规模的囚素包括:个人收人、家庭收人、家庭资产情况、家庭基本生活收人支出情况、供养人数等.在考虑其承贷能力时应保障其基本生活支出。现在筹资者的偿债能力因素多数是由商业银行等资金提供者进行评估并在贷款时加以限制的,不但标准难以同意,而且很多商业银行在客户提供充足的抵押、质押物时往往忽略了其承贷能力,其行为的后果,虽然减少了资金提供方的风险,但却增加了债务人的偿还风险,很多企业囚此不得不中请破产保护。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来看,这种片面地追求“信用? ‘履行”而伤及经济细胞的做法无疑是饮鸠止渴。

3、规范信用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的信用信息披露机制所存在的问题的严重性不容忽视,不但存在着一些企业利用虚假的财务信息担保信息、投资项目信息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现象,而且个别金融机构也曾经向社会提供过虚假“个人贷款”等帐务数据。而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制度和办法,大多将注意力放在工商、公安、财政、金融、海关、税务、证券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部门等政府机关上。随着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深人.应针对企业和个人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义务,特别是完整、准确地披露信用信息义务加以规范才能立竿见影,从源头上保障信用信息的质量。立法机构应根据不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特点,制定详细的信用信息披露范围、披露对象和操作规程.确定信息披露者及信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置办法以及有关罚则,从制度上保证信用信息披露机制的运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

三、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

征信机构负责管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在信用筹资活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应当规范其行为

1、规范信用信息当事人

明确所有的经济实体,包括企业和个人,具有向征信机构提供其信用信息的义务,同时对信息的扩散范围有条件的控制权,即在企业和割让资金供应方申请借款资金之前,有权拒绝其对信用信息的访问,而一旦借贷关系成立,则借款人便具有连续向债权人公开信用信息的义务,直至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为了在当前的电子商务时代开展网上业务,应规范企业和个人的电子标识,并组织开发相应的网上业务交易系统。

2、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

规范确定征信机构能够获得通畅的信用信息采集渠道,明确商业银行、工商、税务、公安、财政、海关的信用信息供给义务,要求征信机构与这些企业或政府部门实施计算机联网,开发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传输和管理工具,以实时获取、更新和跟踪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嬉戏,为全社会的信用体系提供全面、完备的信用信息服务。

3、规范信用信息的发布

明确征信机构对企业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资金供应方需要查询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必须征得相关责任人的同意并按照相关制度办理必要的手续,对银行等信贷业务频繁的企业,可以提供其网络访问终端以及时查询有关信用信息,但必须结合电子数字签名等技术以获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并在征信中心已访问日志作为备案.以便事后审计

4、规范信用等级的评定

应采用国际先进的理论、方法与数学模型,根据企业的类型和劳动者的就业行业确定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权重设置、模型公式级分类标准,并实现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的全国统一化、科学化、规范化,改变目前各商业银行各自为政的方式。征信机构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有义务向政府和社会反馈评定方法的不完善之处。为了保证标准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政府在制定规范是可以为征信机构规定部分权利,由其在执行信用等级评定的过程中自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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