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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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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税务检察权[1]

税务检查权是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权利。

2.税务检察权内容[2]

税务检查权是税收征收管理权限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主要有以下方面:

(1)查账权。即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因检查需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必须在30日内退还。

(2)场地检查权。即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大体有生产、加工、商品买卖等不同情况,因此又分为:

①检查纳税人的生产场所。纳税人的生产场所是应税产品的生产地点和实现生产过程的空间条件。由于产品生产数量、材料消耗量等都对应纳税款产生影响,所以税务检查应对生产场所的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各种材料、产品转移交接手续是否完备进行重点检查。

②检查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是纳税人把生产任务或产品加工委托其他单位和地方完成的地方。它往往和纳税人所在的单位和场所不一致。从现代化生产的特点讲,协作加工生产是生产专业化、社会化的必然结果,这就使企业之间产生了更多的联系。但是这种协作、加工生产又往往被偷税、逃税者视作偷税、逃税活动的机会和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必须把对受托协作加工单位和场所的检查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是否与发出的数量一致;加工完成的零部件、半成品是否全部发回;加工中的,溢料是否退还,或作价抵加工费;是否有将加工材料、半成品挪作他用等。委托加工单位也要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加工材料、应税产品的管理。

③检查纳税人的商品买卖经营场所。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是城乡商品流通的集散地,也是国家税源的集中地。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况下,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数量必然剧增,商品销售方式也会不断变化,因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商品买卖场所的税务检查,以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一般说来,城市商品买卖经营的商店、市场管理较好,账簿、凭证较齐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时,主要根据账簿记载,检查商品买卖场所和商品库存场所的实物流转、存量是否与账簿记录相符等。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由于情况复杂,应是商品买卖场所检查的重点。检查的内容主要有:对已建立账簿的业主主要检查买卖经营场所的商品、货物是否与账簿记载相符,有无账外经营,对无账或账簿不健全的业主则要详细查明进货的数量、品种、单价、金额等,并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征收税款。

对商品、产品的生产、经营和货物存放地的检查是纳税检查的一个必要环节,通过实地的检查了解,可以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与财务处理、记录及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相符,从中掌握规律、发现问题,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和如实进行财务记载。

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均属于拒绝检查:

①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②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③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④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3)责成提供资料权。即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权。即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交通和邮政检查权。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

(6)存款账户查核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上述所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7)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权。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8)调查权。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9)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3.税务检察权特点[3]

税务检查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税务检查权的运用,体现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意志。税务检查权是国家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行政职权,是国家进行有效税收征管的需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是保证税法实施,实现公平税负的基本手段。税务检查权由税务机关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情况和检查工作的需要独立地运用,体现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意志。

2.税务检查权具有广泛性。为保证税务检查工作的开展,《征管法》确定了六项税务检查的职权,从查帐、询问到实地检查等各个方面赋予了税务机关基本职权,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3.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具有限制性。《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检查权。这些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实际利益。为保证税务机关正确运用检查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税法对检查权的运用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运用程序等方面,作了严格的规定,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限制。

4.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具有地域性。根据我国行政管理的特点和税务机构设置的情况,税务检查权基于不同税务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具有确定的地域性,也就是说,一定的税务机关其税务检查权只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税务机关如需跨区域或其管辖范围实施税务检查,应当请求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协查。另外,根据我国税务机构改革的方案,我国税务机构白1994年起实行分设,成立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国税、地税两个机构在同一区域内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行使税务检查权。5.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受法律保护。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纳税人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不得阻挠、拒绝检查,否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追究。

4.税务检查权的约束[2]

对税务检查权进行约束,可以有效地防止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滥用职权,以便更好地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法规,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检查权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2)税务机关检查存款账户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3)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4)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5.税务稽查权与税务检查权的区分问题[4]

税收执法权内部,权力的边界都由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界定,较为明确,但需要重点分析的是税务稽查权与税务检查权的区分。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税务稽查权、税务检查权不存在明确的区分,甚至认为作此区分没有必要。即使作此区分,其界限也是模糊的。如《中国税务辞典》表述为: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稽核、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对以税务违法行为或嫌疑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关事项问题为检验审查对象的执法活动”,④两者的界限依然模糊。造成这种限制,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中国1992年制定、2001年作了最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税、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而该法除此之外再无提及“税务稽查”,倒是在该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税务检查”。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发布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并在全国税务机关系统开始建立和健全新的税务稽查制度,目前,中国税务部门大都已经建立相应的税务稽查机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内容涉及的主要是《税收征管法》中的“税务检查”。这种立法和制度上的模棱两可,造成了实践中对税务稽查与税务检查权力区分的模糊。但我们认为,在税收执珐权的大范围内区分税务稽查权与税务检查权不仅可行,而且意义重大,它关系到税务执法的力度问题,对纳税人的权利保障有着重要影响。

中国的税务稽查制度由税务检查发展而来,是新税制实行后税收征、管、查分离的产物。但税收稽查权与税收检查权仍有区别,两者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包容关系。两者的具体区分应当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中提出的三个基本原则: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要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检查管理办法,从检查的对象、范围、性质、时间、金额等方面划清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提出加强协调配合的具体要求,明确检查下户的目的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移送的标准、条件等。因此,中国的税务检查权应当界定为税务部门的日常检查权,具体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这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其特点是针对性强,检查时间短,处理及时,一般不具备严格检查程序。而税务稽查权则是针对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权,由目前的税务稽查部门行使。当然,这种内部权力行使主体的区分,对外意义不大,因为无论是税收征管部门还是税务稽查部门,都是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执法权。但这种权力边界的界定不仅有助于理顺权力的模糊地带,更有利于相关机制的确立和完善。目前,中国税务执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基层,存在处于税务检查“边缘”事项,有或多或少的扯皮现象,有的环节还出现了“稽查不问、征收不管、管理元权”的问题,影响了征管和稽查职能的有效发挥。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规定不清晰有关,而观念上没有区分税务稽查权与税务检查权也是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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