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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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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物权行为[1]

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而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则是物权行为引起的法律效果。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是最主要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之概念和理论,均属德国法学的创造。

2.物权行为的历史沿革[2]

罗马法的所有权的转移,遵循严格的形式主义。当事人之间的单纯债权合意,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在罗马市民法上转移所有权最古老的方式是要式买卖,要式买卖的含义是以手取之或者以手攫取,这反映了原始社会后期渔猎民族确定所有权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思想的进步,要式买卖逐渐演变成为转移所有权的要式行为。要式买卖最初只适用于动产,后来又扩展到不动产。要式买卖物可以通过交付,转移物的所有权。拟诉弃权是罗马法中继要式买卖之后极为重要的一种转移所有权方式,晚于《十二铜表法》。以拟诉弃权方式完成交易后,在受让人给付价金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拟诉弃权方式比要式买卖方式简单、方便。但是以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方式转移所有权,手续烦琐,拘泥形式,而且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方式转移所有权,即万民法“交付”(traditio)。但是,罗马市民法不承认“交付”能产生变更要式移转物所有权的效力,要式移转物以“交付”方式转让的,转让后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让人,受让人在持续占有该物一定时间后,才能取得市民法所有权。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罗马法出现了大法官所有权。罗马法一方面并不公然否认市民法的效力,另一方面又承认要式移转物因“交付”行为成为受让人的财产,在出让人起诉追物时,授予受让人以“物已出卖和交付的抗辩”驳回出让人的起诉。市民法所有权和大法官所有权在帝政时期并行不悖,查士丁尼之后二元制的所有权才正式统一起来。所有权转移的程序逐渐简化,以占有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从而成为新的交易制度。经交付可以使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单纯的合意则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

德国在15—16世纪开展了接受罗马法的活动。德意志民族认为,自己是神圣罗马帝国的继承者,在罗马法复兴时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继罗马法复兴运动之后,德国发起了一场以普芬道夫为代表的德意志理性法运动。理性法学对德意志法特别是私法影响巨大,德国开始了私法系统化的进程。法学家采用演绎法,摈弃了从社会生活经验中获取各种材料进行法学思考的方法,这种“几何学方法”导致了德意志法学向概念化方向发展。概念化法学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产生奠定了基础。

物权行为理论的倡导者,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萨维尼。萨维尼把法律视作一个历史上形成的文化现象,认为法律萌生于特定民族的灵魂深处并在那里经过长期的历史进程孕育成熟。法律是逐步成长、历史流传并根植于民俗和民情之中的习惯法。在研究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础上,萨维尼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的物权行为制度和理论,是德国民法传统和民法理论长期发展的自然结果。从罗马法到普鲁士物权法,再到《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历史变迁以及运行轨迹,表明了法律制度和理论发展的不可分割性和连续性。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学发展史和民法制度长期发展的产物。

3.物权行为的功能和意义[3]

物权行为的功能和意义有四大方面:一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二是统一阐释所有权移转问题的功能;三是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功能;四是体系化功能。

(一)利益平衡

平衡论的基点是同时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和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一并加以考察。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从买受人的角度而言,货币所有权的移转的独立性和抽象性是显而易见的。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要经过两个过程:其一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使得买受人负有支付一定价金的义务,这是债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此时绝不能说货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理由很简单,货币尚没有被确定,或许当事人还得去筹钱,或许钱在银行尚未取出。其二,由随之而来的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使得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发生了。而一旦货币交付给卖方,卖方就确定地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由于货币的不可区分性使得买卖合同即使是无效的,买方也无法回复货币的所有权。此种所有权移转所具有的“不可逆性”是货币所有权的最根本的特征。否定该理论的学者几乎都忽略了货币所有权移转的这种抽象性特征。批评的理论往往站在出卖人的立场上,在买卖合同无效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却是有效的,此时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那么买卖合同标的物只能作为买受人的破产财产,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权,只能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取得一项破产份额,以此来论证抽象原则对出卖人是极为不公平的。这样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这种批评丝毫没有考虑到买受人这一方面,如果说相同的情况发生在出卖人一方,出卖人陷于破产,一方面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其所支付的价金因彻底的丧失了所有权而不能行使货币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这对买受人的损害同样是非常大的。既然此时买受人也仅仅享有一项以破产份额为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那么以相同的方式对待出卖人就并非有失公平了。

因此,依据抽象原则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对于出卖人和买受人来说其所保护的利益是平衡的,不存在过分保护买受人的问题。事实上,即使没有抽象原则,对买受人来说,困惑同样存在,因为买受人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是不可逆的。但是,抽象原则的正确性也并非如肯定者所认为的是无限制的,平衡论既是它的基点,又是它的界线。如果说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对价的基础上,包括买方未支付价金而卖方已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及卖方未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而买方已支付价金这两种情形,此时,必须对抽象原则的适用予以限制。这里可以采用原则与例外的立法思路来调适多样的生活关系。以抽象为原则,以有因为例外。在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的情况下,强调抽象原则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将会带来不公正的后果,因而假如未支付对价的一方当事人此时破产,则应当采用有因原则,允许另一方行使所有权返还的物权请求权

(二)解释功能

对所有权移转过程的阐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传统的同一原则;二是区分原则,即分离原则。所谓同一原则指的是,单凭有效的债权合同即可使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必还要有个物权行为。法国民法的意思主义、日本民法的公示对抗主义属于这一立法模式。而区分原则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分离。采纳区分原则的立法模式包括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奥地利民法及我国旧民法。区分原则与同一原则的根本区别是:对作为产生不同权利变动效果的基础的法律行为是否进行区分,即是否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对于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过程来说,根据同一原则,货币的所有权在债权合同生效的时候就发生了转移。但按照货币所有权移转的特性,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只能发生在占有的移转之时,随着占有转移所有权发生变动,货币所有权移转依据的只能是独立的物权行为,没有交付,没有对义务的履行行为而仅依债权意思表示就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实在是不可思议。因为货币具有高度的不可区分性,标的难以特定,所有权的标的尚不存在,又谈何移转呢?持否定物权行为的学者常认为,所有权的移转除了债权行为之外,尚需要有物权行为来发动所有权的移转,是与现实生活观念不符,是不可想象的。这一观点是值得重新考虑的,物权行为恰恰是对现实生活的多样性的表达和尊重。而根据区分原则来阐释所有权移转的过程则有着很高的优越性,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可以达到一致的认识。同时,区分原则还可以很容易地解释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的变动和种类物的买卖中所有权的变动规则。因而,采用物权行为来统一阐释所有权的移转过程是必要的。

(三)意思自治

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大的功能是尊重个人对于物权的处分意思。对社会生活多样性的尊重和保护,是立法的一项指导原则。物权法上同时存在着自由与限制,但是自由却是应当予以优先考虑的,因为物权法本质上是私法,私法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前提,而限制则只有在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违背公共利益时才得以成立。一律规定在合同成立生效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恰恰构成了对个人处分物权意思的强制。通过物权行为概念的建构更能够为丰富多样的生活关系提供较大的调适空间。

(四)体系功能

民法体系的构造离不开概念的精确设计,依一定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抽象的、一般概念式的体系,乃是民法典的体系基础。民法以个人意思为基点,通过意思表示为工具构建法律行为,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不同意思表示构成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负担行为产生债,而处分行为直接创设物权效果,从而使得民法债权编与物权编的彻底分离。抽象概念式的立法强调法典体系内部概念的精确性、各规则的逻辑一致性。体系化的民法能使法律保持很高的安定性,而逻辑性“则使民法在适用中保持大体一致的操作,为市民生活建立确定的要件——后果模式,使法律脱离人为的擅断。”

4.物权行为的独立性[4]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则当事人仍需达成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学者,在简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时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能发生四种不同的联系: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例如在特定物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关系中,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必须实施物权行为才能转移所有权。二是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例如在不特定物的买卖中债权行为仅能产生转移某项不特定物所有权的给付义务,必须嗣后为物权行为才能使某项不特定物的所有权发生实际的转移。三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例如雇用。四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抵押的设立、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等。

5.物权行为的无因性[4]

根据萨维尼抽象物权契约理论,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本应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使法律行为有因化。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民法理论和立法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其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将该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出卖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出卖物即享有了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的所有权丝毫不受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其优点和缺陷均已暴露无遗。依学者的一致见解,该原则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2)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而反对该原则的观点则认为:(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6.物权行为的模式[3]

(一)德国式

德国法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上走得很远,处分行为不但自负担行为中抽出,建立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而且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负担行为效力的影响,即处分行为的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依据抽象原则,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包括两个方面:内在抽象性和外在抽象性。内在抽象性,或称内容上的抽象性,是考察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的问题。物权行为作为处分行为,在德国法学家看来,它是不需要以目的为内容的。“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需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达成一致”。当事人如果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发生错误的,财产所有权依然发生移转,但当事人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予以救济。外在抽象性是指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取决于负担行为的效力。我国学者通常所说的无因性便是指物权行为的外在抽象性。如王泽鉴先生的定义:无因性谓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所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关于内在抽象性与外在抽象性之间的关系,学者认为内在抽象的逻辑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内在抽象是外在抽象的逻辑基础,并在其下位类型上包含着外在抽象;二是内在抽象与分离原则相结合,构成了导出外在抽象的充分必要条件。

依德国的区分论所建立的所有权移转模式主要体现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和第929条,这两条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双重构成要件规则:

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物权合意+登记,动产所有权转移=物权合意+交付。

这里,物权变动的成就基本上与债权合同无涉,债权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行为采用的是无因模式。

(二)瑞士式

瑞士由于其独特的传统法律生活,在法律上与德国法有很大的不同,但在民法典的体系上,瑞士法则完全追随了德国学说汇纂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五编制结构。因而,在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上基本上承继了德国的理论,但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上则作了有意的保留。根据《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项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可以看到,瑞士法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了物权合同在所有权移转中独立的重要地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严格区分,唯所有人登记承诺兼有物权契约之意义。在所有权移转的逻辑上也没有明确是采用抽象原则还是有因原则。实际上,瑞士法是通过1929年联邦法院的一项判决确立了要因主义的立场,抽象原则被确定的抛弃。按照瑞士法的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须具备有效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无效则处分行为也丧失效力,因而瑞士法上的处分行为不具有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的自在性,处分行为的效力受负担行为效力的牵连。《瑞士民法典》第97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这明显不同于德国法的抽象原则,按照抽象原则,原因行为无效,登记却依然正确,登记权利人可以顺利地进行下一个转让,第三人也可以安全的取得物权。而瑞士法则明确规定债权合同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瑞士法所确立的所有权的移转模式是:

所有权移转=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

物权行为的构造采有因模式。

(三)美国式

英美法没有像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那样精确的概念逻辑体系,不存在债权物权的区分模式。然而,由于现实生活的相似性,在所有权移转的逻辑上却与大陆法有着十分相似的情形。美国法没有物权行为概念,但当事人关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同样是所有权移转的根本性要件。美国法上一桩不动产交易的做成需要两个最基本的步骤,订立买卖合同和交付转让书。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在订立土地买卖合同至完成所有权的转让这段时间内的买卖双方在法律上有拘束力。所有权移转的根本要件之一是转让书的订立,转让书必须是一份书面文件,其中需要陈述出让人“转让(grants,convey)或放弃(quitclaims)所有权给受让人”这样特定用语。转让书不需要双方签字,只需出卖方签字即可,因而不需要买卖合同所要求的对价(consideration,或称约因)。同时转让书必须交付给受让人后才生效,在交付之前,转让书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而交付的生效则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在美国财产法上,交付是一项物理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结合体,如果是一项单纯的物理行为,不发生交付的效力,如出让人仅仅是为便于受让人查阅文件而将转让书交给他,这一交付在法律上没有意义。交付的一个根本特征是,物理行为只有在作为出让人的意思表示时才有意义。当出让人正确的表明一个完成的法律行为的意思时交付生效,而这个法律行为中的意思就是使转让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作用的意思,而且,这一意思必须是现时的(present intent),只有在转让书立即转让所有权的现时的意思时,交付才生效。

美国法由于特别注重所有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自由支配意志,在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逻辑上更强调所有权人的意思自治,在这一点上比德国法更为彻底。德国法上物权行为要达到创设物权的效果还必须依赖于国家公权力行为即登记的参与,这样德国法的物权变动制度实际上就由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结合,而美国法的所有权移转理论则完全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登记对于物权移转不具有创设效力,登记只是决定连续的两个购买人之间权利的优先性。美国法的区分模式表现为:所有权移转=买卖合同+转让书(单方法律行为)+交付(法律行为)。如果套用物权行为的概念,那么,美国的物权行为是一种有因模式。

中国目前的法律所确定的所有权的移转模式类似于瑞士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因行为的有效性将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是一种有因模式。

7.物权行为的法律构成[5]

物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可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物权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要件,才能有效成立,才能依其意思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其中成立要件侧重于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是对其事实存在进行判断,注重物权行为的形式。生效要件则是侧重于对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较注重物权行为的实质。

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项,物权意思,即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这是物权行为的核心内容,因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就是意思表示。按传统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的构成包括:(1)目的意思;(2)效果意思;(3)表示意识;(4)行为意思;(5)表示行为。理论上一般将表示意识与行为意思合称为表示意思。所谓目的意思,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又称“基础意思”。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意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的意图。所谓表示意思,是指将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发表出来的意图,是表示行为的主观驱动力,但近年来表示主义日兴,“表示意思已不必加入要素之内”。所谓表示行为,是指将内在意思发表于外的外在行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意思仅限于物权变动,即必须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为直接内容。其效果意思也只限于旨在使其物权处分意思发生法律效力。在物权行为中,效果意思往往是通过交付、登记行为表现、确认的,与债权行为不同,例如债权合同,一般是通过当事人正式签章来确认其效果意思的。当事人的交付行为,可证明当事人具有企图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意思,法律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又因公示已保护了社会交易的安全,遂规定在此时物权行为生效,社会物权关系变动。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又维护了社会安全。至于物权行为中的表示行为,比较复杂,在抵押、质押等行为中,表示行为通过书面合同的订立表现出来。而在买卖之交付行为中,其物权合意被包含在交付中的事实行为之中,无从表示,不存在独立的表示行为,否则现代交易会象古罗马的要式买卖一样繁琐。当然,交付本身可以看作一种表示行为,一种默示的表示行为。在此情况下,交付等公示行为与意思表示密不可分的结合,实质上构成其表示行为部分。公示行为在这里成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无公示行为,则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意思表示。当然,作为特殊的物权行为,例如物权合意,则物权意思有特殊要求,尚须特别成立要件:(1)当事人为双方;(2)物权意思表示一致。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较为复杂,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四项:

第一,当事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物权处分能力。

民事能力合格为一般法律行为的共同生效要件,无须讨论。当事人须有处分权为物权行为所特有,因为物权行为是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行为,无论是设定担保,设定用益物权,买卖、互易、赠与中的交付,抛弃等等,都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属于处分行为(处分行为还包括准物权行为),因此,当事人有处分权是主体合格的条件之一,无权处分将产生处分行为效力未定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须真实、自由。

按传统的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等。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会导致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的不完全,如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换言之,交付也可能是错误的。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对其效力的影响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例如,一个房主欲出租房屋,却误为买卖做登记公示。又如卖主受买主胁迫交付货物等情况,此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如按一般意思表示理论,当无效或可撤销,则物权不发生转移,那么善意第三人也无法受到保护(先抛开善意取得制度),这将无疑损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注意,这与债权行为被撤销不同,债权行为被撤销,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不影响物权转移的效果,原卖主丧失物权,仅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无法对抗第三人。而在物权行为因本身的表意瑕疵被撤销时,此时之原物权人并未丧失其物权,可依物上请求权请求物之占有人返还原物,并可追及第三人。第三人若无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即便善意也无法对抗原物权,因为物上请求权并不以被请求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此情况下,物权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功能名存实亡了。

萨维尼“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这一论断的本意是强调“交付(物权行为)基于错误原因而为”,而非“交付”本身错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无因性的问题。但事实上,原因错误“交付”本身不错误的情况微乎其微,甚至根本不可能。实际上,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与其相关的债权行为的表意瑕疵在实践中恐怕很难分清。例如当事人在订约时重大误解,那么在随后的交付行为(物权行为)中,其主观是否仍处于误解状态?当事人受欺诈、胁迫而为债权行为负担义务,而后履行义务时其意志是否自由不受外界支配?如此而来,虽然物权行为因为无因化与债权行为分离,以维护交易安全。而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又将两者事实上联系起来。当然,物权行为的效力可以不受此前债权行为的制约,然而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却会因本身的瑕疵而无效。而其本身缺陷的发生与以前的债权行为阶段在事实上紧密相连。因此,物权意思须与法定公示行为相结合方发生效力,其意思有瑕疵时并不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不能以此对抗基于公示公信而取得权利的第三人,这是其不同于一般意思表示的特点。

实质上,上述问题与学者们提出的无因性的相对化相联系,即所谓的共同瑕疵说。依此学说,原因行为之瑕疵,反射在物权行为上,使两行为具有同一瑕疵,从而使物权行为之效力亦受债权行为之效力的影响。无因性理论相对化的主张,实质上回到了物权行为的一些基本问题上:(1)物权行为到底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如果是法律行为,那么是否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2)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到底是物权合意的结果,还是公示行为(事实行为)的结果?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牵扯到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涉及到各国的不同立法政策。总之,这里暴露了物权行为无因化的内在矛盾,从而必然导致相对化的趋势。这种“无因性——相对化”的模式在结果上相互抵消,徒增其弊,不若直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化或债权形式主义的折衷模式更为简洁、妥当。

第三,物权行为内容须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

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内容取决于法律规定,其本身内容极为单一,即学者所谓的“中性”、“无色透明”。因为物权法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型物权或改变法定物权内容,具体分为类型强制和内容强制,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两方面予以固定,以维护物权秩序的稳定和透明,避免妨害公众自由。因此,物权行为的内容必须不违反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否则该行为无效,与债权行为的内容可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无限丰富不同,实质上其内容仅限于对物权的处分意思,因此物权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不具有违法性和反社会性。大陆法系学者大都认为,物权行为旨在引起物权变动,具有抽象性,在伦理上系属中性,其本身尚不足作为伦理上评价的对象,原则上不发生物权行为因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但暴利的物权行为除外。

第四,物权行为须公示。

物权意思须与特定公示方法相结合,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与一般债权行为不同,单纯的物权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经公示后生效。事实上,在物权行为中,意思的作用极为有限,这与传统的意思自治理念截然不同。如上所述,在采纳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使物权行为中的意思因素有瑕疵,一般也不能影响原行为公示后的效力(以后来“相对化”的理论和实践为例外),否则有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学者通常认为,强调物权合意主义的实际目的在于排除原因行为的影响,使物权行为无因化,而司法上却始终强调物权转移效果与交付、登记行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在“合意+公示”的物权变动要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公示行为(登记、交付),而非合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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