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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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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债权形式主义[1]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不仅需要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买卖、赠与、互易、抵押等合同或单独行为生效,而且需要登记(不动产物权场合)或交付(动产物权场合),但无须另外作成物权行为。中国《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含构筑物、附属设施)所有权的移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139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第187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设立(第212条),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第224条、第226条第1款、第227条第1款、第228条第1款),均奉行了这种模式。

2.债权形式主义释义[2]

物权因法律行为变动时,除有效的债权契约外,还应当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之后才发生效力的模式。这种变动模式也称作意思主义下的折中主义,西班牙民法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可用物权变动公式表示为

有效的债权契约+公示手段(交付或登记)=所有权移转

此处公示手段(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债权契约的生效要件。

具体可理解为以下三点。

1.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有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还不足,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所以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乃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一点与意思主义不同,而跟下面的形式主义相同。

2.物权行为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因素

一个法律行为尽管不能同时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足可发生物权变动。因此,不再需要物权变动的合意,从而没有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存在。

3.交易安全通过公示、公信原则实现

既然物权行为没有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因此,物权行为也就没有无因性可言。这个时候,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就委诸给了公示与公信原则。

3.债权形式主义的简要评价[2]

(一)优点

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维护。跟意思主义相比,债权形式主义并不直接根据有效的债权契约就发生物权变动,而是增加了公示手段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样,一方面它吻合了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需要外在公示的特性;另一方面公示公信力的赋予也更加维护了交易安全。

交易过程较为简洁而富有效率。跟下面的物权形式主义相比,债权形式主义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样便简化了一个交易环节,使得交易过程较为简洁而富有效率。

(二)缺陷

1.一些理论难以理顺

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对抛弃不易解释。依照通说,抛弃是一种法律行为,但它又不是债权行为。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对理解抛弃的法律行为性质殊为不利。

2.有效约束他物权的契约性质难以理清

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对有效约束他物权存在的契约性质不易解释。在意定他物权中,每一个意定物权其实都受到具体的他物权契约的约束,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在依靠着具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的存在依靠着地役权合同、抵押权的存在依靠着抵押合同,这些有效约束已经存在了的他物权的契约,很难说它们是债权契约。因此,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对理解这些契约的行为性质也非常不利。

3.物权变动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确定性

过于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当第三人不存在时,仍固守该制度设计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不确定。比如,甲将其房屋卖给乙,并交付占有,乙也已经装修并占有使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甲违约而向乙请求原物返还,甲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便跟乙的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发生争议,从而产生物权变动的不确定性。

(三)对缺陷的内在制度补正

1.承认债权契约的效力不受公示要件的影响

承认债权契约的效力不受公示要件的影响,即债权契约的效力与公示行为的效力相区分。因此,如果买受人因为出卖人不履行交付或登记而无法获得所有权时,他可以基于有效的债权契约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获得金钱救济。同样,如果出卖人因为履行了公示手段而丧失了所有权时,他一方面可以通过举证债权契约的无效而颠覆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基础,从而请求原物返还;或者当因为债权契约有效买受人确定取得所有权时,债权人可基于有效的债权契约向其请求违约责任而获得金钱救济。

2.承认公示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由于买受人获得物权可能因为债权契约的无效而被出卖人摧毁,这样会对善意第三人不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是通过承认公示公信力的方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当然对于不动产来说,如果要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话,往往应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奠定其公信力基础。

4.债权形式主义的价值取向[3]

债权形式主义之所以被选择,是因为在韩、中两国的立法者看来它有如下优点:

一是能去弊兴利。即,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能够克服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者的弊端,又能发扬两者的优点。从制度构造上分析,债权形式主义是由债权意思主义中的债权意思(合同行为),附加物权形式主义中的公示要件,以两者为要件共同构建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从债权意思附加公示要件的方面看,作为要件的公示的附加,杜绝了债权意思主义的不足——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对外关系的统一,保障了交易安全,平衡了当事人之间在物权变动上的利益关系;从公示要件与债权意思相结合的方面来看,回避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困惑。

二是顺应潮流。鉴于债权意思主义以及物权形式主义的弊端,近世以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普遍为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所肯定和接受。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照顾到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选择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无疑应是不争的正确选择。

三是符合国情。我国学者认为,未来中国仍需坚持债权形式主义,此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国情之一是我国现今民事立法已选择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表明了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场。这给试图选择物权形式主义的人士堵死了前进的道路。国情之二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已在债权形式主义的道路上运行了十数年之久。目前,我国的物权法教科书对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基本没有异议,我国的法官也习惯了在这种模式下思考问题,而整个相关的立法体系也围绕此进行,因此,选择其他模式作为新的物权变动规则,无疑将对我国的法学教育、司法及立法产生巨大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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