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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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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的管理来分类,可划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了取得商标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事实。经过商标注册的商标称为注册商标,即经使用商标人按照法定手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审核后准予核准注册的商标。反之,则为未注册商标。

1982年《商标法》颁布以前,我国对商标实行的是全面注册的原则。所谓全面注册,实际上就是强制注册,即使用商标必须注册,这种用行政手段强制所有商标都要注册的一刀切做法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企业自主权明显扩大的今天,非常不利于调动企业积极性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另外,还有不少城市街道、农村乡镇办的小企业及个体工商业者则往往是生产不稳定、产品不定型、生产地产地销的小产品,这些企业他们往往没有商标或临时使用一个商标,如果对此也强制其申请注册,不仅增加他们的负担,而且注册后极不稳定,反而影响其他企业注册和使用这个商标。再则,全国工商企业数以万计,商品品种浩繁,要求所有商品使用商标都要注册既不现实也不必要。

所以,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改变了过去全面注册的方法,实行商标自愿注册。自愿注册是指商标是否申请注册完全取决于商标所有人的意愿。其愿意取得商标所有权,可以申请商标注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如果其不愿意申请商标注册,其商标也可以使用,但不享有商标权,也就不在法律保护之列。自愿注册原则赋予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自主权,使企业有能力在市场机制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商标法》对商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是个总体概念,就局部而言,法律对自愿注册还有一定限制。《商标法》第6条明确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这就是说有一部分商品不能适用自愿注册原则,而必须实行强制注册,一般来说是与人们生活关系密切,直接涉及人民健康的少数商品,如人用药品、卷烟等。强制注册有利于确保产品质量,防止滥用和假冒商标,从而保护人民健康,但是有些企业因不懂或无视商标法关于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不能在市场销售的规定,让这些商品流入市场引起行政纠纷。

2.注册商标的作用

1、注册商标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作用

1)注册商标是取得专用权的前提,只有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即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用权,任何个人、组织、团体不得非法使用该商标。

2)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资产,凝聚着生产者、经营者的智慧和劳动,体现着企业的经营成果。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品牌战略的有效实施,商标的价值会不断提升, 其增长速度可能远远超过有形资产的增长。

3)注册商标是消费者选择产品和服务的依据。一个设计精美、独具魅力,且能够保证长期反复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起到推销商品或服务,吸引消费者消费的广告宣传效应, 会在相关生产者、经销者、消费者当中形成一种信任,代表了一种稳定可靠的质量水平,成为产品质量的象征,直接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和销量。

2、注册商标对消费者的作用

商标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核准注册,其生产经营者也比较注意产品质量,消费者可以通过核实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来核实商标权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消费者购买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权益保障性稍大。当然识别商品质量仅仅看商标注册与否是不够的,还要了解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其他因素,如制造或经营厂家的信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消费者识别商标是否已注册主要是看商标旁边有无注册标记。

3.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4.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区别

注册商标是指经使用商标人按照法定手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审核后准予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未注册商标,是未经过商标注册而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

1、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商标法》关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体现了两个特点:

1)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有两种,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两种。

2)两种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不同。予以未注册驰名商标以专有使用权,而对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仅赋予其优先注册权。《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者,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3、普通未注册商标不受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其始终处于一种无权利保障状态,随时可能因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核准注册而被禁止使用。因此,要想有保障的使用普通商标,最好将其注册。

5.注册商标所需资料

1.以企业名称申请注册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需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2.以个人名称申请注册的,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需加盖公章;

3.提供商标文字或图样,需要保护颜色的,还需要提供彩色图样;

4.提供拟注册的商品/服务项目,可根据申请人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九版以及商标局根据国际分类表修改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填写;

5.提供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尤其注意,《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地址应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应完全一致。

6.办理注册商标程序[1]

(一)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是商标使用人根据自愿注册原则向商标局提出注册请求的法律行为。申请是商标注册程序的第一环节,是办理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代理制,申请人一般不必直接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而是就近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再由各地工商局将申请文件送省商标事务所逞报国家商标局审核办理。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条件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商标注册申清书、委托书、商标图样、证明文件、申请费用等。

(二)审查

商标审查,是商标局对商标注册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做出审查决定的行政行为。审查是商标注册的一个法定程序,是商标专用权能否确认的关键环节。我国实行统一注册制度和全面审查制度,即商标的审查和核准注册统一由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局依法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手续、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1)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由商标局根据法律规定审查申请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具备受理资格,从而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编定申请日期和申请编号,进入实质审查;反之,则不予受理,并将申请文件退回商标代理组织和申请人,申请日期不予保留。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备、规范,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申请原则,审定申请日期和申请编号。

(2)实质审查。商标局经形式审查予以受理后,将指定审查人员继续进行实质要件的审查。实质审查是对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而进行的审查,从而确定能否核准注册,所以是关键环节;重点审查商标的文字、图形、含义及其客观效果。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商标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商标是否违反禁用条款;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新颖性;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在先或初步审定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否与他人已失效(被撤销或注销)的但未超过一年庙限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经审查,凡符合注册条件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予以驳回,发出“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如可以删去商标的文字或图形的部分内容等,则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限期修正。

(三)驳回和驳回复审

驳回即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是指未能初步审定的商标被商标局依法驳回。如果申请的商标经审查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如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同或不具有显著特征等,商标局可以依法做出不产审定的驳回决定,这个程序称为驳回申请。商标局对于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一般是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驳回通知书,注明驳回理由,退还有关申请文件。

驳回复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申请人因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进行复查审理并做出终局决定的法律程序。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商标法规定实行两级终审制。申请人对于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没有不同意见的,商标局的决定即为终结。如果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15天内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认为可以受理的,即依据

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做出终局决定。复审理由成立应予审定的,撤销商标局的核驳原议,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则做出维持商标局核驳原议的终局决定,再予驳回。终局决定一经做出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四)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与公告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经审查符合商标法律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这是一个法定的必不可少的重要程序。初步审定是指商标局经审查后做出的可以初步核准的行政决定。公告则是在商标局的官方刊物《商标公告》上公之于众,公告期为三个月,向社会征求意见和接受监督,在公告期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商标公告》是国家商标局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以公告有关商标注册事项和其他需要公告的文件而向社会定期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公告。商标公告的内容包括:初步审定商标公告,注册商标公告,续展注册公告,商标的转让、变更、注销或撤销公告,以及有关商标管理的法规、决定、通知等。

(五)异议和异议复审

异议是对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反对其注册的一个法律程序。对于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以拥有在先权的居多,也有社会各界其他组织和个人。商标局是异议的受理机关,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障双方平等地行使权利,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做出异议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异议裁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代理人。异议成立的,取消原初步审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则维持原初审决定。异议裁定生效后,异议期满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异议复审又称再异议,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可在收到异议裁定通知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异议复审有两种情况:一是异议人对商标局维持初步审定的商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要求再次审查;;二是被异议人对撤销其商标的初步审定的裁定不服要求再次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异议事项调查审理,依法作出终局裁定:维持或撤销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如果异议成立,则撤销原初步审定,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异议不能成立,移交商标局办理注册事宜。

(六)商标核准注册与再公告

核准注册是商标注册的最后一个法定程序,标志着商标权的确认。商标一经注册就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局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局办理注册事宜: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发布注册公告,向申请人颁发“商标注册证”。我国的商标注册程序实行二次公告制。商标初步审定的公告是初公告,目的在于向社会征求意见;发布注册公告是再公告,正式公告天下又一个新的注册商标诞生并投入使用,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商标注册薄”是商标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商标的底簿,是国家档案的一项重要内容。“商标注册证”是国家商标主管机关颁发的授权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的具体事项,如注册人的名称、商标名称及其图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注册商标的变更事项等。持有“商标注册证”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并可以委托他人印制商标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在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时,“商标注册证”也是重要的法律文件。

根据我国法律,商标权由注册产生。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文字、图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限。注册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我国规定的注册标记有:“注册商标”字样及“注”、“R”标记。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7.注册商标和注册申请的变更

《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这是法律规定注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其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后,可以办理变更手续,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权利,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也可以不申请变更。

变更申请的种类

  根据申请变更内容的不同,变更申请分为以下四类:

  (一)变更注册人或申请人名义和地址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改变后,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承继其商标权。否则,当注册人行使其权力时,就不能有效证明该商标为自己所有,其商标专用权就不能及时得到保护,因为法律只承认原名义注册人享有商标权。但是这种更改仅限于注册人称谓和地址的改变,与商标权的内容无关,这种变更是在商标属于同一注册人所有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存在商标权力的转移,其结果是注册人的名称有所变化,但商标权力是连续的。

  (二)变更商标代理人

  按照《商标法》第二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注册人或者申请人需要变更其商标代理人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商标代理人变更后,有关该商标或申请的驳回、注册异议、争议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等事宜,商标局将通过变更后的商标代理人通知注册人或申请人。

  变更代理人申请仅适用于注册商标或注册申请人的代理人变更,对于变更异议答辩和评审答辩代理人的,应专门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三)删减商品或服务项目

  删减商品或服务项目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变更其他注册事项的范畴,注册人或申请人可以通过递交《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书》,删减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增加了部分注销的内容,但注销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仅适用注册商标,因此对于注册商标,删减商品或服务项目也可以通过注销程序办理;而对于注册申请,删减商品或服务项目也可以通过办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撤回需要删减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述注销申请和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按规定不需要交纳任何商标规费,从这个意义上说,删减商品或服务项目申请作为变更申请的一种,完全可以用部分注销申请和部分撤回申请取代。

  (四)更正商标申请或注册事项

  注册人或申请人发现其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应填写《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这种更正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即涉及图样的更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增减变化、权利人的变动都是不允许的,一般限于由于申请人或代理人的疏忽造成的打印错误等。

变更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变更申请应根据变更内容选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规定书式,对于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申请和已核准注册商标的变更申请,使用的是同一变更书式。

  需要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的,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变更申请,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根据〈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变更申请的申请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的日期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为准。

  应提交和准备的文件:

  1,变更申请书〈根据变更内容选择书式〉;

  2,委托代理组织办理的,应该附上商标代理委托书;

  3,直接办理的,应该附上申请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变更注册人名义还应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一)变更注册人或申请人名义和地址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或申请人名义、地址现在使用的是同一书式,注册人或申请人名义、地址同时变更的可以在同一份申请书中提出,只须交纳一份变更规费。

  商标局对变更注册人或申请名义和地址早班的审查分为书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书式审查:书式审查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文件是否齐备、书式使用是否正确、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等。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变更文件内容应该和申请书填写的内容相符,即,变更证明文件的变更前名义与申请书填写的变更前名义相符,变更证明文件的变更后名义与申请书填写的申请人名义相符。外国企业国中文译名不同而需要改变其中文名称的,可以不附变更证明,但应说明其英文名称不变。

  经过书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商标局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2、实质审查

  变更申请在书式审查合格并按规定交纳了商标规费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书填写的变更前名义与商标局档案登记的注册人或申请人名义是否相符,变更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等。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申请,法律并未要求一并变更,但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已申请变更名义的商标如果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应该一并申请变更,否则商标局可能驳回该注册申请。

  对注册商标的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商标局发给注册人相应的变更证明,并予以公告;对注册申请的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商标局发给申请人变更申请核准通知书。

  (二)变更商标代理人

  1、书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申请文件是否齐备、书使用是否正确以及申请书填写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等,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因为符合有关规定而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实质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书填写的申请人、变更前代理人与商标局档案登记是否相符,申请人是否是商标的注册人等内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变更代理人核准通知书。

  (三)删减商品或服务项目

  1、书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申请文件是否齐备、书式使用是否正确以及申请书填写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等,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2、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书填写的申请人是否是商标的注册人、删减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是原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等内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对发给申请人相应的核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四)共有商标的变更申请

  〈商标法〉第五打明确规定和承认了商标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享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共有商标应当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的,可以推定申请书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共有商标办理变更申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共有商标的所有类型的变更申请应由代表人申请和办理,申请书首页只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和地址,其他成员名称应列在附页;

  (2)共有商标在办理变更代理人、删减商品或服务项目或变更代理人时,应取得其他共有成员的同意。并提交全体成员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3)商标共有人中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名称、地址变更时,应办理变更名称/地址申请;在申请变更时,申请书首页只须填写变更前、后代表人的名称和地址,其他成员的变更前、后名称填写在附页中。如果其他成员的名称没有变更的,可以不填变更后名称。

  (4)商标共有人中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名称发生变更,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时应附送发生变更的成员积压自所属的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

  (5)商标通过变更其共有性质不会发生变化,原共有商标仍为共有商标。

申请人应收到的变更证明及有关通知

  申请人收到的变更证明及有关通知主要有以下六种:

  (一)受理通知书:经书式审查,变更申请符合规定的,商标局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经书式审查,变更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标局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变更申请,不收取商标规费;

  (三)变更证明或通知:经实质审查,变更申请符合规定的,商标局予以核准,并根据申请的类型,发给相应的通知或证明,并予以公告;

  (四)补正通知书:经实质审查,发现变更申请书存在以下问题的,发给补正通知书:

  1、变更名义申请书填写的变更前名义与商标局档案登记的名义不相符的、或其他变更申请的申请人名义与商标局档案登记的名义不相符的;

  2、变更名义地址未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的;

  3、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收到商标局发给的补正通知书后,申请人应在限期内按规定要求改正,并将通知书原件交回商标局;申请人对补正通知书有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在通知书背面陈述,并将通知书原件交回商标局。

  (五)不予核准通知书

  经实质审查,发现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对变更申请不予核准,发给不予核准通知书:

  1:已办理过相同内容的变更申请;

  2:发给补正通知书后未按要求补正的:

  3:申请变更的商标已经失效(注销、被撤销、因未续展而过期等)

  申请人对不予核准变更申请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商标局书面陈述。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成立的,收回原不予核准通知书,继续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六)视为放弃通知书

  对于变更名义地址申请,经审查发现未按规定时限提供变更证明的,或未按补正通知书的要求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视为申请人放弃该变更申请,商标局发给视为放弃申请通知书。

  对于商标局发给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和视为放弃通知书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做出终局裁定。

  几点注意事项:

  1:变更证明的发证明机关

  2:变更证明原件的问题

  3:涉外变更证明的翻译问题

  4:补正回文的上报

8.注册商标和注册申请的转让

商标转让的概念和种类

  商标权利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原始取得,即不以市场上存在的商标权为依据,而是通过申请商标注册经核准后从而获得商标权,另一种是即受取得,即商标权不是最初直接由商标注册机关授予,而是以市场上已经存在的商标权利为依据,通过继承或转让等方式获得的商标权。

  由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商标权原始取得的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等等原因,商标转让作为商标权利取得的一种途径,其重要性为越来越多的市场参与者所认识,由于通过商标转让获得商标权的时间快、程序简单和权利稳定等因素,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倾向于以商标转让方式获得商标权。

  商标的转让可以合理有效的配置商标资源,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使商标权利得到延续,避免了商标权利的终止。

  转让注册商标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且必须经过商标局核准公告后,转让行为才能生效。转让注册商标而不向商标局办理有关手续的,属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合同转让:合同转让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转让形式,是指商标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一定的条件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将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转让给他人,也称契约转让。转让的标是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包括对商标占有、处置和收益的权利。

  商标权的合同转让是转、受让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一种合同行为,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继承转让(商标转移):所谓继承转让是以继承、遗产分配等形式取得商标权的一种方式,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死亡或终止后,由承继其权利的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引入了移转的新概念,移转主要适用包括继承转让在内的下列情形:

  1、因为注册人死亡继承注册商标的。

  自然人所有的商标权,在注册人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注册商标。

  2、注册人因分立、合并或改制等原因消亡后,分立、合并或改制后的企业需办理商标过户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明确核算商标权的价值,并在企业分立、合并或改制合同及有关政府文件中明确商标权利的归属,并办理商标移转手续。

  3、企业破产后由清算小组对其商标进行处置的。根据《破产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后,其财产的处理;归企业破产清算小组所有,因此破产企业商标权应由清算小组处理。

  4、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注册商标强制执行转让过户的。注册商标权作为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如果被执行者不按法院裁定执行的,依照相关法律文享有该商标权利的当事人应凭相关法院向商标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移转手续。

  5、其他因转让以外的事由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移转的。商标注册人变更名义和转让/移转从表面看都是注册人的名称变了,但其变化的实质、原因和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

  1、变更注册人名义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姓名或名称的变动、更改。这种更改仅限于注册人称谓的改变,与商标权的主体无关,这种变更是在商标属于同一主体所有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存在商标权利的转移,变更的原因是因为权利人在有关登记部门登记的名称发生了变更,变更的后果是注册人的名称有所变化,并不涉及商标权的主体。

  2、商标转让或移转则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其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转让合同或继承、移转等,其实质是存在着商标权利的转移,其后果是自商标权转移生效之日转让人失去商标权利,受让人获得商标权利。

关于商标转让法律规定的变化

  新《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转让的规定有如下的变化:

  (一)《实施条例》第17条新增了对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办理转让:

  1.根据《商标法》第5条的规定,商标可以共有,因此转、受让人均可以为多人,即非共有商标通过转让可以变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通过转让也可能变为非共有商标;

  2.不再使用驳回转让申请的概念,对没有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申请转让的,使用视为放弃转让申请的概念;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使用不予核准的概念;

  3.对转让商标的专用权转移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4.申请人如对商标局的转让决定不服的,不再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将商标局针对转让申请的行政行为直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

转让商标的前期工作

  在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之前,应做以下工作:

  1、转让人应为转让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只有转让人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才有将商标转让的权利,否则将导致转让申请无法被核准。由于我国自1995年起对办理变更和转让商标时不再采用附送注册证并在原证上加注的方式,而采用另发变更和转让证明的方式,因此仅从注册证上标注的注册人还不能确定其是否为最终的商标所有人,应该通过向商标局查询以确定该商标的注册人。

  2、转让商标应为有效注册商标:只有有效的注册商标才拥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应该了解清楚受让商标是否在注册有效期内,是否已被注销、撤销而丧失了商标专用权。

  3、转让商标是否被法院查封或办理了质押登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商标以及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商标,在查封期间和质押期内,未经人民法院和质权人的同意,该商标不得转让。

  4、转让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受让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因为根据现行法规,发生在后的商标转让合同不能影响在先的许可合同的效力,即商标注册人变换后,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仍可继续合法使用该商标,从而对受让商标的受让人产生不利影响。

  5、商标是否存在确权案件或权属诉讼。

  可能导致商标权利丧失的确权案件主要有:

  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向商标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3: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主动做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

  4:根据第四十七条向商标局提出的因注册人消亡而注销其注册商标的申请。

  上述四种情况在新《商标法》实施后都已纳入司法复审范畴。

  权属诉讼是第三人对受让商标的权利归属提出的争议,该类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该类案件结果可能导致原注册人不再拥有商标的所有权。如受让商标确定存在上述不稳定因素,受让人应审慎客观地分析案件结果可能对受让商标权利产生的影响,方可做出决定。

  (二)相同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因此,在受让商标时,应查清楚转让人的所有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的情况,并根据商品或服务类似程序和商标近似程序判断应将哪些商标一并转让。

  (三)签订转让协议。

  按照《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由于在商标转让过程中,转、受让人针对受让商标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受让人处于弱势地位,受让人应要求转让人对商标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另外,如果转让的注册商标已有在先签订的许可合同,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对已签订的许可合同的处理做出明确约定。

  (四)商标专用权的转移时间。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准转让证明在转让注册商标公告之日后才发放给受让人。法律对注册申请的转让生效时间、移转的生效时间均未做出明确规定。

转让申请的案件审查

  转让申请的案件审查,是指对转让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直接受理和代理组织代理。

  按照收文方式不同,转让申请可以分为直接受理和经代理组织代理两种

  直接受理的,由申请人直接在受理大厅将申请书件交付申请处受理人员,经受理人员审查案件合格的,予以收文。申请人在受理大厅直接办理缴纳商标规费手续。

  经代理组织代理的,由代理组织将申请案件直接交付或邮寄给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收文科,经其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受理之后,由综合处财务办理规费扣缴手续。

  (二)书件审查的准则

  1、基本要求

  A:申请书应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书式,并按规定使用中文,打字或者印刷,工整清晰。内容填写完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缺项、漏项;

  B:受让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在申请书受让人名称后标注身份证件号码;

  C:受让人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D:委托代理组织代理的,应附上委托书并由受让人盖章或签字;同时转让申请书应加盖代理组织章戳并由代理人签字。

  2、共有商标转让申请的书件审查:

  A、下列情况均应在申请书是否共有商标一栏选择“是”,并填写附页;共有商标通过转让成为非共有商标;非共有商标通过转让成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因成员增、减或更替办理转让的。

  B:商标的受让人为共有人时,共有人应指定一名代表人,并由代表人办理转让申请手续:

  C:共有商标申请转让,申请书的转、受让人名称、地址均应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并盖章或签字,附页填写转让前、后其他共有人名称并盖章或签字,附页不须填写其他共有人的地址。

  3;移转申请书件审查。

  A:办理移转申请使用的书式与转让的书式相同;

  B:注册人的法人资格因破产、解散、企业注销等原因终止后,在清算过程中需办理移转让续时,由相应的清算组织在转让人章戳处盖章;

  C:注册人因合并、被兼并、改制等原因需要办理移转手续又无法加盖公章的,应提供下列文件: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合并、兼并或改制文件,没有相关批复文件的,应提供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权继承该商标的证明文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D: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其死亡后,受让人办理移转手续时应提供其有仅继承该商标的法律文书;

  E:上述第2、3条所指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应为原件或加盖出具文件机关印章的复印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多份申请可只附一份正本、其余附副本),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提供的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应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单位盖章。这些文件应明确、清楚地确认商标权利归属人,并与转让申请的受让人一致;

  F:由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的注册商标移转,申请人在提交的移转申请时应附有依据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应满足下列条件:

  1:法律文书应载明被执行人和受让人名义、商标注册号等;

  2:被执行人应与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名义相符;

  3:申请书填写的注册号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注册号相符。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经审查,转让申请不符合上一节规定的书件审查准则的,对转让申请不予受理,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主要情况如下:

  1:未使用规定的书式的;

  2:未使用中文填写转、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的;

  3:未填写商标注册号/申请号的,或经核对注册号填写错误的;

  4:填写的注册号在计算机数据库中不存在的;

  5:未填写类别,且经与计算机数据核对无法确定其类别的;

  6:未以打印方式填写申请书的;

  7:字迹或印章模糊,无法辨认、识别的;

  8:委托代理组织办理时,受让人未在委托书上盖章或签字的,或申请书上填写的受让人名称与委托书上的盖章或签字不一致的;

  9:委托代理组织办理时,代理组织或代理人未在申请书上盖章或签字的,或申请书上未填写代理组织名称的;

  10:申请书上填写的转、受让人名称与盖章或签字不一致的;

  11:转让人未在申请书上盖章或签字的,且未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的;

  12:办理移转手续时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书内容与申请书的转、受让人名称、注册号等内容不一致的;或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书未能明确说明商标权利的归属的;

  1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移转时,未附送上述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书的中文译本的。

转让申请的实质审查

  转让申请在通过了初步审查后,需要缴纳规定的商标规费,然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转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对转让申请是否符合实质要件进行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商标权主体、商标权权利及对同一主体名下的商标之间相同近似性、转让是否可能使人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

  (一)转让申请的实质审查准则

  对转让申请可以分以下四步进行审查:

  1、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审查

  注册商标转让,需要审查转让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即审查申请书上填写的转让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记录的注册名义是否相符。

  在申请流程中的商标转让,也同样需要审查转让申请书上填写的转让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记录的申请人名义是否相符。

  转让人为共有人时,在审查其主体资格时需要审查共有主体是否与商标登记的注册人相符,不能仅依据代表人名义是否相符判定转让名义是否相符。例如,共有人A、B(A为代表人)与共有人A、C(A为代表人),应认定为不同主体、名义不符;而共有人A、B(A为代表人)与共有人B、A(B为代表人),应认定为同一主体,名义相符。

  有鉴于此,在检索转让人是共有人名下的全部商标时,应将共有成员逐一作为代表人检索,并判断这些商标是否与转让人名义相符。对于名义相符的商标,应继续进行审查。

  2、商标权权利审查

  注册商标申请转让,该注册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商标未被注销、被撤销;

  注册商标未被人民法院查封;

  注册商标未在商标局办理过质押登记。

  在申请流程中的商标申请转让,需要审查该申请的申请流程是否已经结束,如果全部驳回的决定已经生效,或裁定不予注册的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则不必核准转让。

  3、商标相同近似性的审查。

  注册商标转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这些被引证要求一并转让的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与申请转让的商标同属一个主体所有未同办理转让申请,或虽同时办理了转让申请,但与审查的转让商标不是同一受让人;特别是当受让人为共有人时,需要仔细审查受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其商标标志与申请转让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转让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对于尚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注册申请,不需要引证要求其一并转让;在申请流程中的商标转让,在其注册申请尚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前,以不审查是否有相同近似商标需一并转让;如已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应证其相同近似商标要求一并转让,审查准则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

  4、对转让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需要审查受让人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测和监督能力,是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

  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地名的商标:引类商标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所有人时,需要审核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

  注册商标申请转让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在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审查处审查通过或初步审定的,如不一并转让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的其他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

  (二)补正(改正)通知

  在进行实质审查后,转让申请不符合审查准则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况的,需要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

  1、因转让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记录的注册人名称不一致产生的名义不符,存在多种可能性。

  A: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已在商标局办理过变更或转让手续,需要通知填写正确的转让人名称;B: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名称由于中文译名的不同导致名义不符但外文名称是一致的,需要通知填写正确的中文名称;C: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曾发生过变更但未在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的,需要通知补办变更手续。

  2:申请转让商标已经超过有效期但尚在宽展期内,可以通知受让人及时办理续展申请的;

  3:申请转让商标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的;

  4: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

  5:转、受让双方向商标局提出书面申请一致同意撤回转让申请。

  (三)对补正(改正)通知书回文的审查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予以改正,并将通知书原件交回商标局后,商标局对该转让申请根据申请人的补正内容进行审查:

  1、名义不符的,经改正后名义相符的,且转让申请符合其他审查要求,予以核准;

  2、转让商标超过有效期限,经改正后在宽展其内办理了续展申请的,且转让申请符合其他审查要求的,予以核准;

  3、转让商标被质押,经改正后解除了质押,或者质权人书面同意该转让的,且符合其他审查要求的,对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

  4、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经改正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经办理了一并转让手续的或已经办理注销手续的,且转让申请符合其他审查要求的,不予核准;

  5、补正(改正)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根据不同情况不予核准转让或对转让申请视为放弃。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提出了不同意见,并将通知书原件交回商标局后,商标局对申请人的意见进行核实后,认为申请人意见成立,原要求补正(改正)内容有误的,应对转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转让申请符合其他审查要求的,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改正)通知书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回通知书原件或者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改正)的,经核实原要求补正(改正)内容准确无误、申请人并未改正的,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或者视为放弃。

  (四)不予核准通知

  经审查,转让申请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核准:

  1:名义不符,且转让申请收上填写的转让人名义曾经过变更、转让的,或已经办理了相同内容的转让申请的;

  2:转让商标已经丧失了商标权利(被撤销、被注销)或申请流程已经结束(撤回申请、驳回申请等)的;

  3:转让申请书填写了错误的注册号码的;

  4:转让申请书未使用中文填写转、受让人名称的;

  5:撤回转让申请经补正后符合规定手续和内容的;

  6:商标被法院查封的。

  (五)视为放弃申请

  转让申请视为放弃是针对已经发过补正(改正)通知的转让申请。

  经审查,未将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的,经补正(改正)通知后,存在下列情况的,该转让申请视为放弃:

  1:经补正(改正)通知后,未作改正,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办理转让手续的或注销手续的;

  2:经补正(改正)通知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虽办理转让手续,但受让人与原转让申请不同的;

  3:经补正(改正)通知后,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虽办理转让手续,但仍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办理转让手续的;

  4:经补正(改正)通知后,针对相同近似性提出不同意见,但经审查意见不成立的。

  六、转让争议

  这里所述的争议,不是商标法第五章有关争议的概念,而是指在转让生效后或转让申请过程中,转、受让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因为同意转让而向商标局申诉的一种行为。具体情况有以下两类:

  (一)对转让行为发生的争议。

  1、在转让生效后或在转让申请过程中,转、受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转让合同的条款理解、合同效力以及履行等发生的争议。

  2、转让人认为转让申请伪造、仿冒了其公章或签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商标权转让,因此发生的民事争议。

  3、注册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或死亡后,当事人之间就商标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

  在实践中,许多发生上述争议的当事人要求商标局来解决纠纷,这是不恰当的。因为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商标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赋予商标局可以调解事解决争议的权利,因此在程序上是不可行的。实际上,诉讼或是仲裁是解决此类合同纠纷的合法途径。

  在争议过程中,如果转让申请尚未被核准公告,商标权尚未转移的,可以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商标局将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中止对该转让申请的审查。如果转让申请已经被核准公告,商标权已经发生转移的,只及在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商标局对相关转让予以撤销。

  (二)对商标局就转让申请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发生的争议。

  转、受让双方对商标局就转让申请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2、对视为放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3、对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

  对商标局上述决定不服的,转、受双方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商标局的转让审查工作中出现错误的,也可以直接向商标局陈述理由。商标局核实后认为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成立的,也可以依职权纠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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