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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流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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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农产品流通渠道[1]

农产品流通渠道是指农产品从生产领域进入流通领域衔接消费的渠道,即农产品从生产者手中转移到消费者手中所经过的途径。

农产品流通渠道可划分为:直接、间接流通渠道;专营、兼营商业渠道和产销结合渠道;计划调节性和市场调节性流通渠道。

农产品多渠道流通的客观必然性:

——是农业生产的自然特点的要求

——各种农产品的重要程度不同

——各种农产品的自然属性不同

2.农产品流通渠道的主要形态和权力结构[2]

1.农户—农产品批发商。

批发市场作为农产品交易的主要载体目前在我国农产品流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批发市场体系中,农户直接进入交易的是产地批发市场。此种类型的批发市场通常位于某种农产品的产地,农户作为农产品的专业生产者直接进入市场与农产品批发商进行交易。由于批发市场的开放性,农户通常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进入或退出市场,与批发商的交易也是一次性的,交易完成之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告完结。因此,农户与农产品批发商的交易类似于古典契约性质的交易,交易双方都在寻求每次交易的利益最大化,并不着眼于长期交易关系的建设,交易对象频繁转换。由此可见,在农户—农产品批发商这一渠道中,渠道关系中的权力结构是低度均衡的,交易双方彼此之间的依赖度均很低,交易进入与退出的壁垒也很低,并且由于市场的开放性,双方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均较小。此种渠道权力结构决定了这一渠道运行的相对低效率:首先,农户作为市场交易主体规模小而为数众多,从而增加了交易的次数和交易成功的难度;其次,由于为数众多的交易主体交易规模偏小,增加了作为市场价格被动接受者的农户的市场风险;最后,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交易的载体无法提供农产品加工、处理等功能,在分散的农户加工处理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农户只能得到农产品价值的一部分,无法实现农产品的增值。

2.农户—龙头企业

“龙头企业+农户”这一组织形式通常也被称为“订单农业”,龙头企业通常由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企业充当,因而它们也是直接与农产品生产者进行交易的流通组织。在这种渠道关系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契约界定权利与义务,农户按照契约约定进行指定品种和数量的农产品生产,而龙头企业则按照契约约定专事农产品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并为农户生产提供相应服务。相对于批发市场中农户与农产品批发商的交易而言,这种渠道关系相对稳定,在维持农户作为农业生产基本组织单元的独立性与自主性的同时,发挥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农产品的优势,联结农户进入市场,从而与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的规模性相适应,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同时,由于交易关系的相对稳定,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的一次性交易代替了批发市场中农户与批发商之间的多次交易,从而使交易成本得到了节约;龙头企业对农产品的加工提高了农产品的附加值,从而增加了整个渠道的收益,因此渠道的运行绩效比农户—批发商渠道也提高了。

在农户—龙头企业这一渠道关系中,渠道权力结构是严重向龙头企业倾斜的。首先,从农产品的交易额来看,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的农产品交易额几乎是农户的全部收入,而单个农户提供的农产品在龙头企业收购的全部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却是非常小的,这导致了农户对龙头企业的强烈依赖。其次,从交易对象的稀缺性来看,由于农产品的同质性,生产相同产品的农户在龙头企业看来是完全可以相互替代的,而对于农户而言,对特定农产品收购和加工的龙头企业却是相对稀缺的,农户往往没有更大的选择余地,这再一次造成了农户对龙头企业的强烈依赖。农户对龙头企业的强烈依赖,再加之龙头企业在市场信息、产品检验等方面的优势,使龙头企业在这一渠道关系中处于绝对主导地位。但该渠道关系在现实运作中,却没有完全呈现出龙头企业绝对主导这一特征。

由于农户与龙头企业签订的契约无法排除诸如自然和经济因素对农产品价格的影响,因而出现了在履行交易契约时总会有一方采取机会主义的违约行为的现象:当市场价格高于协议价格时,农户存在着把农产品转售给市场的强烈动机;而当市场价格低于契约价格时,龙头企业则更倾向于违约从市场上收购(周立群,曹利群,2001)。如果说后者是龙头企业倚仗其权力优势地位而采取的机会主义行为的话,那么前者则是由于缔约双方实力严重不对等,造成的权力结构过度倾斜而导致的龙头企业的权力失效。当农户违约时,龙头企业在决定是否请求第三方规制对方的行为时,它面临着一个成本与收益的权衡。龙头企业的收益是单个农户的赔偿,而其成本则是诉之法院的费用。对于资源占有量有限的单个农户而言,龙头企业的胜诉收益会大大低于其成本。再加之农户的分散与为数众多,理性的龙头企业一般不会请求第三方对农户的违约行为进行规制。而当为数众多的小农户采取一致性违约行为时,龙头企业的影响力就更小了,这一点我们将在后文进行详细论述。由此看来,由于渠道关系双方规模与实力的严重失衡,渠道关系并无法在龙头企业的主导下平稳发展,渠道关系稳定性的缺乏,进而会对渠道绩效产生负面影响。

3.农户—合作社—龙头企业。

这种渠道结构是对农户—龙头企业这一结构的完善与矫正。在这一结构中,仍然由农户分工负责指定农产品的生产,龙头企业分工负责农产品的收购、加工与销售,只是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不再直接订立契约,而由农户自己组织的农产品流通合作社充当了农户与龙头企业交易的中介,由合作社代替分散的农户与龙头企业签约。合作社在这一渠道结构中所起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通过契约与龙头企业约定农产品的生产数量及主要的品质和技术指标,并将生产任务分配落实到各个农户;

二是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为农户提供各种服务;

三是在农产品收获后(与龙头企业一起)进行农产品的验级、收购,并将企业的收购款分发给各个农户。

可见,由合作社作为农户与龙头企业交易的中介组织进一步提高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并提高了渠道的运行绩效。首先,合作社代替农户与企业签约大大减少了契约的数量,从而节约了交易成本;其次,依靠合作社成员之间的了解和信任,以及农村社会文化与道德的约束,大大降低了农户的违约率(周立群,曹利群,2001);最后,合作社作为农户的合作组织,其规模和实力相对单个农户而言大为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农户—龙头企业结构中规模和地位的严重失衡,不仅使权力倾斜的程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矫正,并且对企业的违约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约束与影响。从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现状来看,由于合作社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其规模与实力仍偏小、偏弱。这样的现实决定了在这种渠道结构中,权力结构仍然向龙头企业倾斜,并且由于合作社对权力结构过度倾斜在一定程度上的矫正,使企业的权力效果得到了增强,渠道关系仍在企业主导下运行。而与此同时,正是合作社规模与实力的有限性使其对过度倾斜的权力结构的矫正缺乏力度,合作社仍旧没有处在一个与龙头企业相称的合理区间内,这就导致了与农户—龙头企业结构中相似的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的新的“违约困境”(周立群,曹利群,2001)。

3.农产品流通渠道与物联网的关系[3]

农产品的流通是整个物流行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农产品物流主要是以农产品本身及其相关信息的流通为中心,以实现农产品物流的协调发展为内容,以实现农产品及其信息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流通为目的,以农产品的增值和保值为主要目标的物品流通活动。相对于其他物品的流通而言,农产品的流通有其独特的要求。

首先,由于农产品受自然因素的影响,其产品流通相对其他物品而言比较有难度,再加上农产品物流业的发展滞后于其他物品的流通,因此,农产品物流业尚处于现代物流管理的低水平阶段。伴随着消费者需求的不断增加,农产品物流不得不依靠现代物联网技术来开通新的流通渠道。

其次,物联网技术在农产品流通渠道的研究中不断应用,在解决了农产品流通问题的同时,物联网技术在不断的应用实践中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和进步,为其他领域的物流业发展带来了新的血液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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