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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前检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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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 适用范围与定义

1.本协议适用于在所有成员领域内实施的一切装运前检验活动,不论这一活动系某成员的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所承包或委托。

2.“用户成员”一词是指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承包或委托进行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成员。

3.装运前检验活动是指对向用户成员的领域出口的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外汇兑换率和融资条件和或海关分类进行检验的有关一切活动。

4.“装运前检验机构”一词是指由某成员承包或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活动的任何实体。

2.第二条 用户成员的义务

无歧视

1.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以下不歧视的方式实施,进行装运前检验活动所采用的程序和标准应当客观且同样地适用于所有的有关出口商。用户成员应确保向其承包或其委托的 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全体检验人员一致地进行检验。

政府要求

2.用户成员应确保在根据其法律、法规和要求进行装运前检验活动时,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应受到尊重。

检验地点

3.用户成员应确保所有的装运前检验活动,包括检验清洁报告的签收或不签收检验清洁报告的通告,均应在出口商品的关境内运行;或者因有关产品的复杂性而不能在上述关境内进行 检验时或者经双方同意,在制造商品的关境内进行。

标准

4.用户成员应确保数量和质量检验应当根据购销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确定的标准进行,且在购销协议未规定上述标准时适用有关的国际标准。

透明度

5.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在保持透明度的情况下进行。

6.用户成员应确保在出口商初次接触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向出口商提供遵守检验要求所需的全部信息清单。在出口商请求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向其提供实际信息。这一信息包括对用 户成员有关装运前检验法律和法规的介绍,还应包括检验所采用的程序和标准并且为核实价格和货币兑换率之目的,出口商对于检验机构的权利和第21款规定的申诉程序。除非有关出 口商在检验日期安排时得到通知,不得对装运施加其他程序要求或对现有程序进行改变。但是,如果属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紧急情形,在出口商得到通知之前,对装运可以施加其他程序要求或对现有程序进行改变。然而,这一帮助并不免 除出口商遵守用户成员有关进口法规的义务。

7.用户成员应确保出口商能够方便地获得第6款所指的信息,且装运前检验机构设立的装运前检验办事处应作为能够提供这一信息的信息点

8.用户成员应立即公布有关装运前活动应适用的全部法律和法规,其公布方式应使其他政府和贸易能够熟悉这些法律和法规。

秘密商业情报的保护

9.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将其在装运前检验过程中获得的全部信息,均视为未公开的商业秘密,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为此目的而采取措施。

10.用户成员应根据请求向成员提供应有效执行第9款而正在采取措施的信息。本款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披露可能会妨碍装运前检验计划效果或特定企业(公有或私有)合法商业利益秘密信息。

11.用户成员应确保除非与对其进行承包或委托的政府机构共享外,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商业信息。用户成员应确保从它所承包或委托的装运前检验机构获得的秘密商业信息得到充分保护。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与对其进行承包或委托的政府机构共享的秘密商业信息仅限于在习惯上因信用证、其他支付形式、海关、进口许可或外汇管理目的而需要的信息。

12.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商提供下列有关信息:

(a)与专利、特许或未披露的工序或正在办理专利的工序有关的生产数据;

b)除为了证明遵守技术法规或标准所需数据之外的未公开技术数据;

(c)内部定价,包括生产成本

(d)利润水平;

(e)出口商与其供应商之间的合同条款,除非装运前检验机构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该项检验。在此情形下,装运前检验机构仅应索取为此目的所需的信息。

13.第12款所述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提供的信息,可以因说明特殊情形而由出口商自愿发布。

利益冲突

14.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在牢记第9款至第13款有关保护秘密商业信息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避免利益冲突。

(a)在装运前检验机构和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任何有关机构之间,包括与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任何有关机构具有融资或商业利益的任何机构之间或者在与该装运前检验机构中具有融资 利益的任何机构之前而其装运将由装运前检验机构检验;

(b)在装运前检验机构和任何其他机构包括应接受装运前检验的其他机构之间,但承包或委托检验的政府机构例外;

(c)装运前检验机构中从事实施检验过程所需的活动以外的活动的部门之间。

迟延

15.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装运前检验过程中避免不合理迟延。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一旦与出口商就检验日期达成协议,装运前检验机构即应在该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除非装运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商彼此同意另行确定检验日期,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因出口商或不可抗力而受到阻碍。

16.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收到最终文件和完成检验的5个工作日内,签收检验清洁报告或者提供有关不能签收检验清洁报告理由的详细书面说明。用户成员应确保在后一种 情况下,装运前检验机构应给予出口商书面阐明其观点的机会以及如果出口商要求在彼此方便的尽早日期安排重新检验。

17.用户成员应确保在任何时候出口商如此要求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检验日期之前根据进出口双方的合伙对价格、兑换率(如果可能)、形式发票和进口授权申请(如果可能)进行初步 检验。用户成员应确保如果货物符合进口文件和/或进口许可证,装运前检验机构基于初步检验而接受的价格或外汇兑换率不受撤回。用户成员应确保在进行初步检验之后,装运前检验机构应立即书面通知出口商接受价格和/或外汇兑换率或不接受价格和/或外汇兑换率的详细理由。

18.用户成员应确保为避免支付迟延,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尽可能迅速地向出口商或其指定的代表寄送检验清洁报告。

19.用户成员应确保检验清洁报告存在笔误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尽可能迅速地纠正笔误并将纠正后的信息提交有关当事方。

价格检验

20.用户成员应确保为了防止开立高价发票或底价发票和欺诈行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按照下列准则进行价格检验;

(a)装运前检验机构只有在基于符合下述(b)至(e)所确定的标准而进行的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不满意价格时,方可拒绝进出口同意的价格;

(b)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出口价格检验中所进行的价格比较,应当基于在销售的竞争性和可比条件下根据习惯性商业惯例并扣除任何适用的标准折扣而确定的在相同或大约相同的时间提出自同一出口国出口相同或其似货物的价格。此种比较应当基予以下各项:

(i)只应使用具有有效比较基础的价格,并考虑有关进口国和用于进行价格比较的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有关经济因素;

(ii)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应依赖于向不同进口国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来武断地确定装运的最低价;

(iii)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考虑下列(c)所列举的具体因素;

(iv)在上述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给予出口商就其价格进行解释的机会;

(c)在进行价格检验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条款和与该项交易有关的普遍适用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水平、销售数量、交付期限与条件、调价条款、质 量规格、设计特征、特别运输或包装规格、定货规模、现场销售、季节影响、许可或其他知识产权费用以及在习惯上未单独开立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提供的服务。此外还应包括有关出 口商价格的某些因素,如进出口商之间的合同关系;

(d)运输费用检验应仅与销售合同指明的出口国运输方式的协议价有关;

(e)下列各项不得用于价格检验:

(i)进口国制造的货物在本国的销售价格;

(ii)从出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

(iii)生产成本;

(iv)武断的或假设的价格或价值。

上诉程序

21.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就出口商提出的上诉意见制定有关受理、考虑和作出决定的程序且有关上述程序的信息应根据第6款和第7款规定向出口商提供。用户成员应确保根 据下列准则制定并维持程序:

(a)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在其设在装运前检验管理办事处的城市或港口,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官员在正常营业时间内能够受理、考虑出口商之上诉或意见并就此作出决定;

(b)出口商应书面向指定官员提供有关特定交易事实、上诉意见的性质和建议的解决办法;

(c)指定官员应对出口商的上诉意见给予同情性考虑,并在收到上述(b)所提及的文件之后尽快作出决定。

背离

22.通过背离第二条之规定,用户成员应提供部分装运外,其价值低于用户成员所界定的最低价值的装运不受检验,除非有例外情形。此一最低价值构成第6款规定的应向出口商提供 信息的一部分。

3.第三条 出口商成员的义务

非歧视

1.出口商成员应确保其有关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法规以不歧视的方式予以实施。

透明度

2.出口商成员应以使其他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熟悉的方式立即公布有关装运前检验活动应适用的全部法律和法规。

技术协助

3.经用户成员请求,出口商成员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向其提供为引导达成本协议之目的的所需的技术协助。

4.第四条 独立审查程序

成员应鼓励装运前检验机构和出口商共同解决其争端,但在根据第二条第21款之规定提交上诉意见的两个工作日之后,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端提交独立审查,成员应休取其能够提供的合理措施确保为此目的而设立和维持下列程序

(a)这些程序应由为达成本协议之目的的而由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代表出口商的组织联合组成的独立机构予以实施;

(b)上述(a)所指的独立机构应制定以下专家名册:

(i)由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提名的一组成员;

(ii)由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的一组成员;

(iii)由上述(a)所指的独立机构提名的一组独立的贸易专家。上述名册中专家们在地理上的分布应能够迅速解决根据这些程序提出的争端。专家名册应当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 两个月内制定完毕且每年进行更新。专家名册应能够公开获得,并通知秘书处和散发给全体成员;

(c)希望提起争端的出口商或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与上述(a)所提的独立机构进行联系,并要求成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的设立由上述独立机构负责。该专家小组由三名成员组成。专家 小组的成员选择应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迟延。第一名成员由某有关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从上述名册第(i)节中选出,条件是该成员不属于装运前检验机构,第二名成员有关的出口商从上 述名册第(ii)节中选出,条件是该成员不属于出口商,第三名成员由上述(a)所提的独立机构从上述名册第(iii)节中选出的任何独立的贸易专家不应加以反对;

(d)从上述名册第(iii)节中选出的独立的贸易专家应担任专家小组主席。该独立的贸易专家应作出必要决定以确保专家小组迅速地解决争端。比如,案件事实是否需要专家小组成员开会且如果需要,在考虑有关检验场地的情况下此种会议在何地举行;

(e)如果争端各方同意,可以由上述(a)所提的独立机构从上述名册第(iii)节中选择一名独立的贸易专家审查有关争端。该名专家应作出必要的决定以便确保迅速解决争端,如考虑有 关检验场地;

(f)审查的目的在于确立在有争端的检验过程中争端各方是否遵守本协议之规定。审查程序应当迅速且给予争端各方亲自或书面阐明其观点的机会;

(g)三名成员的专家小组决定应当由多数票作出。对争端的决定应当在提请独立审查的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且送达争端各方。经争端各方同意,上述时限可以延长。专家小组或独立的贸 易专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分配费用;

(b)专家小组的决定对作为争端当事方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和出口商均具有拘束力。

5.第五条 通知

各成员不仅应向秘书处提交其使本协议生效的法律和法规的副本,而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 议》对有关成员生效时,还应提交有关装运前检验的任何其他法律和法规的副本。关于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化,在其正式公布之前不应予以执行,在其公布之后,这些变化应立即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这一信息的适用性通知各成员。

6.第六条 审查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的第二年末和其后的第三年,部长会议应在考虑其目标和 运作过程中取得的经验的情况下,对本协议的条款、实施和运作情况予以审查。作为上述审查的结果,部长会议可以修改本协议之规定。

7.第七条 磋商

各成员方可就任何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事项应请求与其他各成员方进行磋商。在此情况下,由争端解决谅解详细阐述并适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各项规定适用于本协议。

8.第八条 争端解决

各成员之间就有关本协议之运作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根据《争端解决谅解》所详尽阐述并 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解决。

9.第九条 最后条款

1.各成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本协议。

2.各成员应当确保其法律和法规与本协议之规定不发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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