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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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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而导致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不经公示即能生效,但毕竟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不符,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特点[2]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类物权变动主要有以下特点:

1、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例如征收、继承和法院判决等事实而产生,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就会发生物权变动,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这些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包括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和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

3、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可以使人们通过外部察知的方式了解物权的变动状况,从而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但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进行登记便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导致物权非基于法律行为变动的事实发生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尤其是因为政府征收、法院判决等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甚至比物权公示的效果还要强,当事人因此取得的物权能够满足物权排他性的要求,因而可以不经公示直接生效。

4、此种物权变动现象是物权变动的例外。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类型,是商品流通最重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只是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况。

3.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类型[2]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文书代表着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依照事实和法律对自己受理的案件做所出的权威性裁判结果。因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因政府的征收决定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将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财产归为国家所有,并予以补偿的制度。我国《宪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是物权变动中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政府借助公权力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征收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征收的主体一方是政府;

第二,征收对象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财产权;

第三,征收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征收具有强制性,合法的征收行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服从

第五,补偿性,政府应对被征收财产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2条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责任,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是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制度。遗赠是死者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于死后赠与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制度。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却并不随之消灭,通过继承和遗赠发生所有权变动,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法定继承开始后或者遗嘱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是对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所做的规定。“法律上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人的意思作为生效的要素或者必要条件的行为。”、事实行为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与人的意思表示要素无关。因为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所以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取决于登记和交付,以事实行为成就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房屋所有人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拆除,因为标的物归于灭失,所以物权也随之消灭。

4.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限制[2]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其生效虽不取决于以登记进行公示,但是如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而没有办理登记的,权利人不得处分该物权,即便事实上处分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物权状态难为社会公众察知,如果允许权利人在需要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下任意处分物权,则可能对物权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危险,故有必要对其处分权作必要限制。《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5.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立法例[3]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有两种立法例:

一为放纵主义。此种立法例认为,事实上的物权取得无须公示即可由权利人再次自由转让,并对第三人由此种转让中所取得的物权予以承认。法国、日本民法即采此立法主义。

二为限制主义。此种立法例认为,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法律虽不强制其公示,但非经公示不得处分。也就是说,如果权利取得人不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任由权利取得人的权利处于事实状态,但如果权利取得人欲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卖、抵押、质押、出租等,则非经公示不得为之。

6.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与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4]

区分二者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通过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在社会生活中最为普遍也最富争议,因此,各国民事立法皆将其作为重点规范对象。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相对较少发生纠纷,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相对而言不太重要。其次,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该原则几无适用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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