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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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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司法审议[1]

司法审议是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当事人对进口方调查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定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庭进行审议的司法救济措施。

2.司法审议机构及效力[1]

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即“国内立法含有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1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本条对司法审查的机关、程序等提出了要求。

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职责是由专门法院行使的,即初审法院为国际贸易法院(CIT),上诉法院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国际贸易法院是于1980年创设的专门法院,属于《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争端以及其他国际贸易问题(如进口货物的分类和评估,海关代理人的评估)具有专属管辖权。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判,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与其他上诉法院一样,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适当的审查标准问题(the appropriate standard of review)。

在欧盟(欧共体),对反倾销决定有许多司法救济的途径。首先,可以直接起诉,包括对设在卢森堡的欧盟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合法性(1egality)进行司法审查。其次,可以对成员国为实施欧盟措施而采取的措施提起诉讼。例如,一个进口商请求免除其对征收临时关税的担保,或者返还已支付的最终关税。在这些情况下,起诉人可以按照有关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提起适当的诉讼,并请求国内法院提请欧盟法院对欧盟措施的有效性作出初审裁决。最后,对欧盟主管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对因非法的反倾销措施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3.司法审议范围[1]

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1l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规定是对成员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范围的最低要求,其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确定为两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如有关倾销和损害的最终裁决;另一类是WTO《反倾销协定》第1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倾销税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者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美国、欧盟等成员的司法审查范围,实际上是广于WTO《反倾销协定》对司法审查范围的一般规定的。

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可对两类裁决提起司法审查:(1)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时裁决,包括: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事变迁的裁决的决定。(2)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包括: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者否定性最终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终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1671c(h)或者1673c(h)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者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在欧盟,几乎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都是按照《欧盟条约》第173条第2款提起的。根据原告资格的不同,其具体类型可作如下归纳。

1.就参与反倾销程序的外国生产者或者出口商而言,可以对下列行为请求司法审查。

(1)征收临时的或者最终的反倾销税的条例,或者临时反倾销税的最终征收命令。

(2)不启动反倾销程序的决定。没有保护行动而终止程序的决定,因接受承诺而终止调查的决定,不审查承诺或者反倾销税的决定,均可接受司法审查。

(3)启动程序的决定不能接受审查。

2.就申诉人而言,对下列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1)征收临时的或者最终的反倾销税的条例,或者临时反倾销税的最终征收命令。

(2)不启动反倾销程序的决定。没有保护行动而终止程序的决定,因接受承诺而终止调查的决定,不审查承诺或者反倾销税的决定,均可接受司法审查。

3.就欧盟进口商而言,对下列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1)如果欧盟主管机构采取的措施要求国内主管机构采取行动,对这些行动可以在国内法院起诉。后者可以或者必须将案件提请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2)如果进口商与外国生产者或者出口商有关,或者从原始设备制造商处进口,其可以直接在欧洲法院起诉。

(3)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独立的进口商也可以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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