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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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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劳动合同鉴证

劳动合同鉴证是指劳动合同鉴证机关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我国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是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职能部门。根据1992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需要进行鉴证:①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从城镇、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②实行全员劳动制企业单位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③私营企业雇主招用雇工,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④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⑤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⑥其他劳动合同。[1]

2.劳动合同鉴证的特征[2]

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鉴证人是国家劳动行政机关的法定部门。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鉴证由各级劳动机关的劳动力管理部门具体承担。

(二)鉴证的对象相内容是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

(三)劳动合同鉴证的证明力在行政机关的权力泛围内有效。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可靠依据和证据。

3.劳动合同鉴证的一般规定[3]

1.鉴证机关及管辖。《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

2.劳动合同鉴证的内容。《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可见劳动合同鉴证的内容包括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合同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鉴别和证明。

3.劳动合同鉴证的原则。《劳动法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劳动合同鉴证应实行自愿原则。但有些地方法规对劳动合同鉴证不是按自愿原则执行,如《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4.劳动合同鉴证的效力。《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劳动法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作为行政监督和行政服务的措施,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劳动合同鉴证任何特别的法律效力。

4.劳动合同鉴证的程序[4]

1.劳动合同鉴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三份;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鉴定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劳动合同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到场

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3.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予以鉴证

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5.劳动合同鉴证与其他制度的区别[3]

1.与公证制度的区别

鉴证,是合同管理机关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给予证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鉴证和公证虽然都可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两者存在较大不同:

(1)行为主体不同。劳动合同鉴证的法定机关是劳动行政部门;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的法定机关是公证处。劳动合同鉴证的任职人员只要求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配备的专门人员,而公证员必须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符合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2)行为性质不同。公证是对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行为,对公证申请人并无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而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对劳动合同的鉴证活动,一方面提供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行政服务,另一方面还要行使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的职能作用。因为,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人进行监督、检查,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的有效措施,它对纠正无效或违法合同,加强合同管理,保证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3)针对的对象不同。劳动合同鉴证的对象只有劳动合同;公证的对象则包括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

(4)劳动合同鉴证和公证的原则不同。劳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不实行劳动合同的强制鉴证。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强制公证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公证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自愿申请是公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国家同时也规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公证加以解决,未经公证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5)效力不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劳动合同鉴证文书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在诉讼中不具有像公证证明一样直接被法院采证的效力。

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劳动合同鉴证文书并无强制执行的效力。

2.与劳动合同文本行政审查制度的区别

在一些地方法规条款中要求企业自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经过行政审查后才能使用。劳动合同鉴证虽然与劳动合同文本行政审查一样,都是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的行为,但两者之间也存在区别:

(1)审查的对象不同。劳动合同文本的行政审查对象是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而劳动合同鉴证审查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

(2)作用不同。劳动合同文本的行政审查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对劳动违规行为的事前预防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则是对已成立的劳动合同效力的确认,是对劳动合同行为的事后监督、检查措施。

(3)强制性要求不同。劳动合同文本行政审查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劳动合同鉴证则是任意性规范,用人单位自愿办理。

6.劳动合同鉴证中的几个法律问题[3]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经鉴证后生效的约款的效力

尽管劳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仅仅是鼓励和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请劳动合同鉴证,并不强制进行鉴证,但还是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证后才能生效。

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般都是从双方签订时生效。但法律允许对合同行为附加生效或失效的条件及期限,以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经鉴证后才能生效,其实是对劳动合同附加了生效的条件,这一约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2.鉴证机关鉴证错误的赔偿责任

由于劳动合同鉴证人员的业务素质、鉴证的操作程序等方面现状难以适应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要求,劳动合同鉴证错误的情形不在少数。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因鉴证错误,造成劳动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鉴证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退还收取的鉴证费以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劳动合同外文文本的鉴证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须用中文书写,亦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必须一致,中文合同文本为正本。合同鉴证机关只鉴证中文文本合同。”按此规定似乎劳动合同鉴证只审查中文文本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的内容包括“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因此,劳动合同鉴证既要审查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又要审查中文文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实际上只要中外文合同文本一致,审查中文文本合同就可以得知外文文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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