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十年后自首,傻吗?

湖南桂阳一嫌犯潜逃十年为陪母亲自首,在外已生两女但不敢结婚。故事大概这样开始:胡刚(化名),男,在朋友的唆使之下,在2007年参与了“盗矿”,虽说是盗,实际上抢劫,涉及金额达180余万。盗矿改变了胡刚的人生轨迹,开始了为期10年的逃亡之旅。在外面不敢以真实姓名示人,找工作也不敢找体面的工作,只能在工地上干苦力,或者在农忙的时候去乡下挣钱。胡刚在自己的逃亡之旅中结识一名来自贵阳的女子,两人情投意合,生有二女,但无赖于胡刚的特殊情况,一直未婚。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之下,胡刚放心不下其母,毅然自首。胡刚会因为自首减轻处罚吗?我们趁着这个机会全面的向读者解读自首。

一、自首法条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分为两种情形: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殊自首是犯罪分子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在服刑的过程中,相对于一般自首而言,此处少了一个主动投案,然后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如果这个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就可能成立不了自首,但有可能成立坦白。

二、自首的特殊情况

第一、双规中的自首问题

一般而言被双规了,主动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双规不是刑事措施,毫无疑问的可以认定为自首。难点在于如果在双规中,只是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是否算自首?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翻供是否影响自首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有的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但是在随后的审判阶段却推翻自己的原有供词,这种翻供行为会影响自首的成立吗?对翻供的是否认定自首,应以当事人投案时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依据。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然,当事人翻供的态度足以降低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如果因被告人翻供而妨害破案或审判的,说明其投案自首的价值还没有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自首。

三、自首的好处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么说来,胡刚有要被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作者:和平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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