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l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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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公布第32893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第200410045753.0号“显示通信中功能的方法和通信终端设备”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查,该专利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的涉案专利。2017年3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移交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异议上诉,裁定该案由深圳中院审理。根据(2017)粤民辖终77号裁定内容显示,华为被控侵权产品涉及MateS、Mate8、AscendMate7、P8、荣耀7智能手机。

(涉案专利基本信息)

2016年9月1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1全部无效。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2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保护范围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1-12。

2017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对该案举行口审。该案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共提交了7项发明专利文件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4为第99803630.7号“便携式终端”发明专利,其专利信息及摘要附图如下。

(对比文件4专利摘要附图)

2017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合议组认为,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篇对比文件后客观认定其公开事实,基于合理客观地解读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从而准确把握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

对比文件4公开了当通信终端设备的操作模式从通信等待模式改变到通信模式,它自动读取通信中功能,并将其显示在显示单元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通信中功能以列表形式存储在存储器单元上,并且显示的是通信中功能列表;而对比文件4仅公开了ROM11存储CPU10执行的计算机程序,CPU10按照上述计算机程序进行显示控制、通信控制等各种控制;在LCD显示画面2上显示单个“通话音量”的内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显示多个通信功能。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列表是本领域公知的以表形式显示多种信息的方式,并且通信终端设备在通信中可以执行多种功能也是公知的,当通信设备在通信中执行的功能存在多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些通信中的功能存储为通信中功能列表并采用列表形式展示这些通信中的功能。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3中,通信中功能以列表形式存储,并且显示的是通信中功能列表;而对比文件4仅公开了ROM11存储CPU10执行的计算机程序,CPU10按照上述计算机程序进行显示控制、通信控制等各种控制,在LCD显示画面2上显示单个“通话音量”的内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显示多个通信中的功能。

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5、8-1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7对权利要求5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4-19是与产品权利要求2-7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0和21分别对权利要求13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第200410045753.0号专利全部无效。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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