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周殿瑞与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27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审判长为宋春雨。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周殿瑞因与被申请人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久策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1、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2、周殿瑞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取费资格,原审未计取间接费等是否正确?3、原审基础加深和土方夯实费用未支持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周殿瑞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分别涉及合同效力、工程款、损失以及工程质保金。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了裁判。二审审理期间,金昌久策公司虽对江苏一建提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诉请求,因双方均是本案被告,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系周殿瑞向金昌久策公司、江苏一建提起的支付下欠工程款之诉,而金昌久策公司向江苏一建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程序并无不当。相应地,江苏一建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江苏一建要求金昌久策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等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了说理评判。对其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予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周殿瑞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对合同效力以及对间接费、利润等费用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金昌久策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一建承建,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经招投标,江苏一建中标后又于2011年10月16日与金昌久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周殿瑞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判决认定周殿瑞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而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周殿瑞与江苏一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包干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程,对于周殿瑞要求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周殿瑞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按照现行定额、基价,计取相关措施费并对人、材、机调差后,确定了涉案工程价款。周殿瑞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取费资格。原判决未将间接费、利润、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可持续发展基金计入周殿瑞工程价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周殿瑞称原判决对合同效力以及对间接费等费用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对基础加深费、土方夯填费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周殿瑞虽主张其工程款应包括基础加深费及土方夯填费,但其提供的基础加深测绘成果图只有江苏一建签章,工程监理并未签字确认,且不能与地基验槽纪录相互印证。关于土方夯填费,周殿瑞提供的全部压实图密度实验报告中部分报告的作出时间是在涉案工程停工之后,且实验方法与施工规范不符,不足以证明夯填费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据此,原判决未将基础加深费、土方夯填费计入周殿瑞工程价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周殿瑞称原判决对该两项费用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对其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予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个人施工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取费资格,原审未计取间接费等并无不当。验槽记录和压实度检测报告是认定基础加深和夯实的工作量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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