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基金是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因投资阶段、投资规模、投资理念和投资特点不同区分为对创业企业投资(VC)和对较为成熟企业的投资的(PE)。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股权投资基金与传统银行贷款及上市融资相比,一方面,操作周期更长,私募股权投资“融、投、管、退”四个环节需要进行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关联方更多,不仅有投资方和被投资方,还涉及资金管理人。资金在不同阶段及相关主体间的流动会产生一系列的纳税义务,尤其对于个人投资者,会面临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有限合伙形式作为全球范围主导地位的股权投资基金模式,其可阶段性出资及程序简单、出资方式及减资灵活、税收透明等优势被世界大的PE基金所青睐。我国2006年确立有限合伙制度后,有限合伙制PE基金迅速发展。对于基金投资者及基金管理者,都应该深刻理解中国有关股权投资方面的所得税政策,一方面最大化利用中央及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税负率;另一方面控制由于税务管理不规范、税收政策理解偏差等原因诱发的违规事项的发生,降低由此带来的财务成本增加、承担行政责任以及企业声誉受损发生的概率和影响。

一、我国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政策演进综述

2006年之前,合伙企业制度还只是作为传统的生产经营的一种非法人组织形式,有关合伙企业税收立法及政策均以此为基本背景,相关所得税政策发展历经了以下路径: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首次明确: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即,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针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为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以权益性投资为主营范围的合伙企业出现并不断发展壮大。然而,相关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并没有进行及时的调整、完善。

针对新法规下出现的自然人合伙人和组织合伙人的差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此同时,159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同时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至此,在国家立法层面基本为有限合伙制PE所得税征管确立了基本原则。针对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等文件予以了明确,具体扣除标准明显参照了新《企业所得税》有关扣除的口径。2011年,基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PE基金投资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评析

目前,合伙制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不作为独立实体,合伙企业也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美国。二是实体模式,合伙企业作为独立实体,作为独立纳税主体进行纳税申报,如法国和德国。三是准实体模式,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和非实体模式之间,对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但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则在合伙人环节纳税。[①]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税收法规政策,目前我国的合伙制企业采取的是准实体模式,加之,我国尚未设立资本利得税,对于PE基金投资人投资收益,就按照一般的收入处理。

但是,由于针对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多在2006年形成,加上中央政策、文件原则性规定居多,操作性不强,加之个人所得税属于地税征管系统,限于各地实际执行者的理解能力、招商引资考虑等诸多原因,目前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政策执行层面出现了较为混乱的局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收入所得税适用标准分析

我国2000年以后不再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则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

由此可以发现,在国家立法层面,针对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存在两种政策规定,要么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要么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事实上,各省市在执行国家上述政策时,也出现了不一致,以北京、天津为代表的大部分地区针对有限合伙人(LP)的投资收益目前执行的是20%的税率,少数地区如上海则实行5%-35%的个人所得税率。

有人提出,对自然人投资者执行20%个人所得税率违反了财税[2000]91号的规定,许多PE/VC服务机构及官方研究机构也普遍持这种观点[②]。针对这一争议,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梳理一下相关规定,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背景及立法目的作出判断。

在财税〔2000〕91号颁布的第二年,针对91号实施的口径问题,国税总局又出台了国税函〔2001〕84号文,该文件指出:“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收益应该按照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84号有意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特殊对待,也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并不属于财税〔2000〕91号在附件1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入总额(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当时之所以将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独立出来,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还是传统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为主,以合伙企业为载体进行投资的情形少之又少。

然而,随着2007年1月1日《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有限合伙制度正式确立,以有限合伙形式成立的PE/VC基金如雨后春笋产生,权益性投资形成的股息、红利成为此类合伙企业的唯一收入形式。在此背景下,再将股息、红利归入84号文所述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不符合91号文及84号文的立法目的。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文件予以明确澄清。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回答有关合伙人企业股票投资分红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时,明确指出,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即执行5%-35%的税率。

可见,目前很多省市在执行PE税收政策时,未将合伙企业对外权益性投资收益归入财税〔2000〕91号“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执行20%的税率,在现有立法背景下也并无违法情形。

(二)法人合伙人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法律悖论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与此同时,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59号似乎违反《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规定,因为法人合伙企业从PE基金分回的投资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似乎也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纳入“免税”范畴。

那么作为法人合伙人能够就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么?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文件,法人合伙人从PE基金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尚不属于“免税”范畴,依据有二:其一,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日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而法人合伙企业通过PE基金形式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属于“间接投资”。其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虽然现有法律文件作出了上述规定,从理论角度来看,依据避免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等税收立法基本原则,对法人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应属于未来改革的方向。从立法上来看,也有范例,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转让股权收入所得税适用

法人投资者,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按照国家层面的规定,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PE基金管理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分析

在有限合伙PE基金的架构中,投资者通常为有限合伙人(LP),基金管理人则作为普通合伙人(GP),为了实现品牌营销及风险隔离等目的,通常先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由该企业担任基金的管理人。

从基金管理人的收入形式来看,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基金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根据我国当前营业税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须就其取得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2012年以来,随着“营改增”试点不断扩大,符合条件的“鉴证咨询服务”已经纳入增值税范畴,适用6%的增值税率或3%的简易征收率。另一部分为收益分成(一般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针对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围绕着“服务收益”和“投资收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为避免收益分成被视为管理费课以营业税(或增值税),PE基金管理人应在收益分成的会计处理中充分体现投资收益的属性。

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从基金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收益分成)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为个人的,普通合伙人(GP)如果仅仅管理基金,没有参与基金的投资,按照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应该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基金管理人同时也是基金的投资人,则应该就经营所得和投资所得分别核算,对于投资所得执行“利息、股息、红利”税目下的20%所得税率,对于经营所得则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目前,苏州工业园、成都、厦门基本按照上述政策执行,其余地区则较为混乱,如下表统计:

以上统计中的四个地区对个人基金管理人的收益类型均不做区分,北京、天津采用了20%的税率,上海、深圳则采用了5%-35%的税率。

鉴于各地方政府对PE基金的税收政策中的不同立场,PE管理团队在发起和设立基金时应尽力就上述问题与地方税务部门进行厘清,从而确定税收最优化的法律架构。

四、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其他热点问题评析

(一)境外投资者的所得税问题

目前,对于境外投资者,主要采用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模式(10%所得税率或依协定),在实践中,存在的以下主要问题:第一,对于境内合伙企业的穿透问题。实践中,境外的机构或个人经常在境外(比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然后通过该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境内的有限合伙基金。此情形下,避税管道效应是否可以穿透多层合伙企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规可循。第二,对于境内常设机构的界定,依据我国与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若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代理机构,且投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比不高于25%,则可以对转让境内被投资企业股权获得的收益享受税收优惠。与此同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境外的机构投资者来说,设在境内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可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对其税负有很大影响。

(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法律风险评析

由于个人所得税属于地税征管系统,在执行相关的合伙企业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不少地方政府基于有意或无意的误读,越权出台了名目繁多的地方性减免税政策。一些有雄厚背景的股权投资基金通常具有和地方政府进行谈判的能力,争取到税收方面的特殊优惠待遇。

从国际惯例来看,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只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市场失灵的领域给予政策扶持,对于一般性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已经是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故不再给予政策扶持,而是通过适当监管防范风险[③]。从《税收征管法》上来讲,“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近年来,中央也曾三令五申禁止地方政府擅自出台违规税收优惠、减免政策,但是在执行层面却不尽如人意。这种情况下,对于PE基金而言,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的。

五、总结

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主要原因在于,相关税收政策基本是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确立的,且大都针对自然人从事传统生产经营活动,目前已经与PE基金的发展现状明显不符。

国家应及时制定和出台统一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就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统一和全面的规定。

[①] 于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载《税收与税务》,2013·02·03期

[②]魏志梅:“理解国家的合伙税收政策”, 载《投资与合作》杂志2012年6月号

[③] 丁戈戈:“政府监管闭一只眼,各地为政绩争建PE只读”,载《资本市场》,20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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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计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