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在美国证券法体系的语境中是“事前审核”的意思,“豁免”则意味着免于事前审核;美国联邦和州“双重注册及豁免”,对于风险最高的小企业,最需要保护的普通投资者,州“蓝天法”的“实质审核”正好弥补了联邦证券法豁免注册留下的真空。

现行联邦和州证券法体制下,实践使用的豁免注册仅有506规则;证券发行的豁免之后,股东转售作为独立的一次发行行为,需要新一轮“注册或豁免”,由此引发立法上的补丁不断,叠床架屋,实属其制度演进的无奈之举。

中国修法应立足国家统一立法和监管的优势,吸取其Regulation A对小企业、小额发行“简要披露“、”简化审核“的合理内核,将美国历次修法未能实现的夙愿,为我所用。

“注册”就是事前审核

“注册”,除非“豁免”

美国联邦证券法的丛林中,有一句路标:任何人发行或销售证券,未经注册是违法的,除非符合某种豁免条件。无论哪种企业,哪种类型的融资,都纳入 “注册,除非豁免”的指引范围。例如:(1)创立初期,种子资金(seed capital)募集;(2)成长阶段,向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简称VC)、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简称PE)募资;(3)成为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融资(Private Investment inPublic Company,简称PIPE);(4)互联网时代,P2P债务融资,股权众筹(Crowd funding)。

“豁免”有两类:一是豁免的“证券”(比如财政部或其他公共机构的证券),二是豁免的“交易”(transaction)。“交易“一词的含义 比“发行”更广泛,发行的主语是发行融资的企业,即“发行人”;“交易”的主语是 “任何人”,包括发行人,股东,承销商、经纪商及其他。豁免的交易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形:

1、州内发行的豁免。

2、“有能力保护自己”(fend for themselves)的投资者范围内的发行。具体包括RegulationD的506规则定义的“获许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及财富、收入较高的个人投资者)及“成熟投资者”,144A规则(以及适合外国发行人的Regulation S)定义的“合格投资者”(实际上是“获许投资者”的子集)。

3、小额发行。包括Regulation D的504规则在100万美元以内的发行,505规则限制在500万美元以内的发行,Regulation A限制在500万之内的公开发行等。因为融资规模小,履行注册程序的成本不足以覆盖融资的好处,根据“成本收益原则”,对这类发行予以豁免。

“注册”的含义是事前审核

在美国法律体系的语境中,“注册”几乎等同于“事前审核”,含义是“未经事前审查,某种行为或资质是违法的”。“豁免”则意味着免于“事前审 核”。该词广泛用于各种审查领域(例如食品药品安全法)。在联邦证券法当中,“注册”不但有证券发行的注册,还有国家证券交易所的注册,经纪及交易商的注 册等。至于“注册”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导向,还是采用“实质审查”,则是下一个层次的问题。

中国资本市场所称的“注册“,源自对“registration”的直译、硬译,容易误解误用为“工商登记“,”形式备案“。乃至将“注册”进 一步概念扩大到“注册制”,与我们传统上证券发行的“核准制“相对应,造成了世界上存在一种与我国现行做法截然对立的体系。这种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误区,折射出文革时期树立对立面,划分阶级界限的思想余毒。在充满细节与微调的资本市场领域,倘若延续这种思想误区,贻害无穷。

联邦与州的“双重注册”

州“蓝天法”的“实质审核”

即使符合某类豁免条件,证券发行仍处于历史更为悠久的各州“蓝天法”的管辖之下。在“蓝天法”下,大部分州监管机构的“注册”,采取“实质审 核”(merit-basedreview或称merit-based regulation)。也有些州在证券发行的注册过程中以实质审核为主、完全信息披露为辅,或者对待某些问题进行实质判断,只有少数州采用“完全信息披 露”原则。约有40个州在证券发行的注册过程中采取实质审核方式("merit review" approach) 。

联邦证券法是1929-1932年股市崩盘的产物,它强调信息公开的重要性,以弥补跨州监管的不力。自此60余年,任何证券发行都受联邦和州 “双重注册”的规制。我们所熟知的美国联邦证券法层面的“完全信息披露”原则,与其说是对各州“实质审核”的替代,不如说是对它的补充。例如,某家美国小 企业拟发行融资200万美元,它首先要获得联邦证券法的注册或符合某种豁免条件,与此同时,还要分别经过51个州证券法的注册程序,或适用于各州的豁免。

这种状况从1933年《证券法》实施,延续了六十三年。直到1996年《国家证券市场促进法案》(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s Improvement Act)出台,跨州证券发行在两种情况下得以脱离州“蓝天法”:一是经注册的公开发行并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上市。例如中国公司到美国IPO发行ADR,经 SEC注册生效后,在纽约股票交易所或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上市,免于各州“蓝天法“的注册。二是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4(2)条,符合“发行人不涉 及公开发行的交易”(“A transactions by an issuer not involvinga public offering”)情形的豁免,也免于州层面的注册。

州与联邦证券法的竞合、互补

但是,其他任何联邦证券法的豁免注册,仍处于州“蓝天法”的笼罩之下。包括州内发行,RegulationD的504,505规则,Regulation A。这些豁免注册的发行,以面向普通投资者的小额发行为主。对于风险最大的小企业融资,对于最需要保护的普通投资者,联邦证券法豁免留下的真空,被州监管机构的“实质审核”所填补。联邦与州的双重注册体系,实现了层次上的互补。貌似不断摩擦、冲突、竞争,结果却形成互补合力。

这种美国联邦制民主法制的微妙之处,正是我们难以复制的地方。

如果我们对联邦证券法依葫芦画瓢,对我国小额发行、小企业发行实行豁免,忽略了州“蓝天法”下实质审核的补位机制,就恰恰把风险最高的企业、最需要保护的投资者群体,暴露在“无法无天”的真空。后果不堪设想。

豁免仅一款可行,其他皆空文

如上所述,美国目前各种豁免注册,仅有506规则排除了州“蓝天法“的管辖。该规则是SEC为解释“公开发行”提供的“安全港”。如果某个非公 开发行符合506规则所列规定,就可以认为是符合1933年《证券法》第4(2)条所称“不涉及公开发行”,从而“安全地”符合豁免条件。

506规则的豁免发行得以脱离州“蓝天法”的管辖,要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国家证券市场促进法案》出台之前,该法案曾拟名为 “1995年资本市场放松监管与自由化法案”(the Capital Markets Deregulation andLiberalization Act of 1995)。

顾名思义,根据原草案的动议,所有符合联邦证券法的豁免条件的发行(除了州内发行的豁免),都排除掉州证券法的规制。简言之,只要联邦层面豁免了的发行,就不需要再到各州履行注册程序。此动议遭到北美证券管理协会(the North AmericanSecurities Administrators Association ,简称NASAA)等方面的强烈抵制,最终流产。

正式出台的法案更名为相对温和的称谓:“国家证券市场促进法案”。各州仍然保留对各种联邦证券法的豁免发行的管辖权,包括147规则 (州内发行的豁免),小额发行的豁免(Regulation D的504规则,505规则, Regulation A)。唯一得以脱离州管辖的是506规则。造成了迄今为止,美国企业的豁免注册的股权融资,仅506规则一枝独秀,其他规则下的股权融资寥寥无几。

转售也是发行,新一轮“注册,除非豁免”

纠缠的逻辑

依据506规则,发行人可以在“获许投资者”及35名“非获许投资者”的范围内,无限额的非公开发行。但有几项严格限制:(1)如果认购对象有 “非获许投资者”,发行人须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与注册的公开发行同等程度的信息披露;(2)禁止采用广告宣传和公开招徕(这一条被JOBS法案突破),认购 者必须与发行人存在“事先的实质性的关系”;(3)投资者认购的股权证券仍属于“限制性证券”,证券在公开市场的“转售”(resail or secondary offering),仍要视为一次独立的发行行为,需要履行注册,除非符合豁免条件。

为何发行豁免之后,转售反而要注册?法理逻辑在于:如果对转售不加限制,任何发行都能法律设计成豁免注册的发行。联邦证券法构建的注册和信息披露体系,将瞬间崩溃。例如,在没有转售限制的情况下,发行人可以将全部新股打包发售给一家投资银行,该发行完全符合证券法第4(2)条的豁免条件。但该投资者银行立即向社会公众转售,轻而易举避开制作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向SEC注册等公开发行的全部要求。再如先利用州内豁免,将大量证券在州内发行给一家投资银行,随即在其他各州转售,轻易绕开了跨州发行的注册要求。

转售也可以不注册,如果“符合其他豁免”

前文所述,为了让证券法第4(2)条的“非公开发行”具有操作性,Regulation D的506规则提供了一个解释性的“安全港”。然而,发行豁免之后,投资者认购证券的转售,仍被视为一次独立的发行或销售,需要注册,除非另行寻求豁免。

1933年《证券法》第4(1)条对“不是发行人,不是承销商,也不是证券交易商的人的证券交易” (“transactions by any person other than anissuer, underwriter, or dealer.”)提供了豁免。例如,我们所熟知的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之所以不用事无巨细的每笔申请“注册”,法律上就是来自该条款的豁免。

作为从发行人购买证券的投资者,显然不是发行人本身,也不是证券交易商。但1933年《证券法》对什么是“承销商”,定义的十分宽泛。第 Section 2(a)(11)条规定,从发行人购买了证券并有意图(purchasedfrom an issuer with a view to)分销的,都构成“承销商”。

例如,某投资者用现金从发行人购买了证券,随即通过常规的经纪商渠道,转手出售该证券。这就从形式上符合了“承销商”的所有条件:(1)从发行人处购买了证券;(2)从她的迅速卖出的行为,表现出其意图不是投资;(3)通过经纪商的交易实现销售,看起来符合“分销”(distribution)的标准。

至于什么情况下,认购新股的投资者的转售行为符合第4(1)条的豁免条件,过去SEC是以“不拟行动函”(no-action letter)的方式,一对一的解释。直到144规则的出台。144规则提出了“持有期”,非关联方的投资者持有所认购的证券满半年(对于报告公司)或一 年(非报告公司),就可以除去“限制性证券”的标志,自由转让。144规则的逻辑是,如果认购新发行的证券后,持有一段合理期间,就可以在正常情况下认为该投资者认购之时并没抱有“分销”的意图,不属于“承销商”,因而可以认定,证券转让符合《证券法》第4(1)条的豁免条件。

144规则“持有期”之内的非公开转让

有了144规则,投资者认购506规则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后,其证券转售行为获得了注册之外的另一个途径。但在上述“持有期”之内,仍无法解决证券流动性问题。缺乏流动性要么导致投资者不愿意购买,要么导致更大的折扣。

为缓解这一问题,SEC于1990年实施144A规则,允许合格投资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简称QIBs,范围比“获许投资者”狭窄)购买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并允许在他们内部转让交易,而不必在长达半年或一年的“持有期”持 股不动。

当然,内部转让不允许“广告宣传”和“公开招徕”,而且转让的证券仍属于“限制性证券”,直到144规则的持有期满,并在律师顾问的协助下去除“限制性”标志。

避其糟粕,取其精华

行文至此,有人不禁要问,如此麻烦的豁免--转售注册--转售豁免—未豁免期内的非公开转让,何不当初设计一种简化注册,免得法律上补丁不断,叠床架屋?事实上,的确存在一种简化的公开发行的注册:Regulation A。该规则“亮点”多多:(1)它属于“公开发行”,因此一开始就不涉及“广告宣传”和“公开招徕”的禁忌;(2)发行金额虽有限的对于小企业适可,累计 12个月限制在500万美元之内,2012年实施的JOBS法案将其提高到5000万美元;(3)投资者认购的证券不是“限制性证券”,可以立即自由转 让。

然而前已述及,联邦证券法的豁免仍受制于州“蓝天法“,除非被《1996年资本市场促进法案》界定为联邦“所涉证券”。遗憾的是,目前仅有公开 发行并在国家证券交易上市的证券,以及506规则下豁免注册的证券属于“所涉证券”,因此排除了州证券法的规制。(2010年金融危机背景下出台的《多得 法案》,其草案在很大程度上重回倾向于更加保护投资者的实质审核之路,动议废止506规则豁免发行的“所涉证券”身份。幸而最终法案放弃了这一动议)既然 Regulation A的豁免注册仍受到各州监管机构的注册要求,该规则的种种便利成为一直空文,在市场实践中,鲜有采用。

行文至此,应充分认识到中国统一证券立法与监管模式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可以从顶层设计上避开“美国式麻烦“。借鉴RegulationA的“简化信息披露”和“简要审核”的模式,是我国修法应予吸取之处。在美国大行其道的《证券法》第4(2)条豁免,及其作为“安全港”的506规则,继 而对转售豁免144规则“安全港”,再继144A的私募发行与转让市场,不厌其烦,又造成“非公开发行”与“公开发行”的模糊和逻辑繁杂,实属其制度变迁 的无奈之举,这是在中国新《证券法》修订中应避开的“糟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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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专栏作家 王啸
来源:财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