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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可变利益实体

可变利益实体是指接受解释规范的所有实体,而有些通常被称为特殊目的实体的实体并不属于解释范围(如FASNo.140定义的QSPE),其他通常不被称为特殊目的实体的实体却属于解释范围(如符合条件的子公司)。

在甄别某一实体是否是可变利益实体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可变利益。可变利益是指向某一实体提供财务支持的方式,它产生于某一金融工具、金融合约及有表决权或无表决权的所有者权益,随着实体净资产价值的变化而变化。

可变利益包括权益投资、贷款或债券、租赁、衍生工具、担保、转让资产中的剩余利益、信用增级、服务和管理合约等。可变利益实体与其他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权益投资的性质和数额,以及权益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2.可变利益实体概述

可变利益实体是安然事件爆发后FASB为了规范SPE而细化的一个名词.它属于SPE的一种存在形式。2003年1月,FSAB公布了46号解释公告(FIN46)。该解释公告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处理问题。

FIN46将SPE分三种情况讨论合并,对合格的SPE.无论是否持有该实体中的可变利益,都不应对其进行合并,对根据控制性财务利益即投票权来判断合并的SPE,根据ARB51来处理:只有根据主要受益人来合并的SPE——可变利益实体。才遵照FIN46的规定。

3.可变利益实体的特征

FIN46中指出可变利益实体至少要具有以下几种特征中的一种:

(1)如果没有另外的财务支持,那么它的承担风险的权益投资不足以满足其经营需要。也就是说它的权益等于或小于实体预期的损失。

(2)权益的持有者并非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表决权或类似权利对实体的经营活动做出直接或间接的决策。

(3)表决权并不按照持有人预期损失或预期的剩余收益的比例在持有者之间进行分配。实际上,实体所有的经营活动都代表一个只拥有很小比例的较少表决权的投资人的利益。

(4)权益的持有者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承担预期的损失和收取预期的剩余利益。

当一个实体的权益很明显属于可变利益时,这时发起人就要判断该实体是否为可变利益实体。判断的标准主要是根据发起人初次涉及可变利益实体的当天存在的情况,如果当时情况表明实体符合上述特征之一。那么就可以判断该实体为一可变利益实体,否则就不是。

同时在判断的当天,实体现存的文件或合同中还规定一个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当在未来这种可能变化确实发生了,那么要根据发生的状况判断实体是否仍为可变利益实体。

如果该实体在未来其决定性的文件或成立时的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并且这种变化改变了实体权益投资的风险性特征时 需要对实体进行再确认。这里,风险性是指实体的权益投资小于或等于预期发生的损失这一性质。

此外,如果实体改变了权益投资的性质,将权益投资返给投资者,或用于预期损失上或者实体从事额外活动,这些活动可能增加实体未来的预期损失等,出现上述这些情况,都需要对可变利益实体的性质进行再确认。

如果确认后发现实体仍符合FIN46规定的四个特征之一,仍为作为可变利益实体,否则就不应再视为可变利益实体对待。

综合可变利益和SPE的特征,认为可变利益实体就是以持有可变利益为主要特征的一种SPE,其权益投资的数额小,不足以支持整个实体的经营活动。

可变利益实体与其他经营性企业之间的区别在于权益投资的性质和金额,以及权益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均不相同。对于其他经营性企业,其权益投资者一般会首先承担损失,而可变利益实体不发行投票性权益(或其他具有类似权利的权益),承担风险的股权投资总额非常小,如果实体没有额外的从属性财务支持,这部分股权投资额很难为自身业务活动提供足够的资金。这意味着根据控制性权益来决定合并的准则对可变利益实体来说是不适用的。

4.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方—主要受益人[1]

合并可变利益实体报表的企业是可变利益实体的主要受益人。该主要受益人持有可变利益并承担实体的绝大部分预期损失,同时也取得绝大部分预期的剩余报酬。主要受益人的界定非常重要,因为它决定了由谁合并可变利益受体。

主要受益人是从SPE活动中保留或获得主要经济利益和承担主要经济风险的实体。成为SPE中的主要受益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持有SPE重要部分的可变利益持有的可变利益的数量明显多于其他方。

如果不存在一个单独的主体持有SPE重要部分的可变利益 那么在该SPE中就没有一个主要受益人。而且,如果一个主体持有重要部分的可变利益,但是其数量并不明显多于其他每一个主体持有的数量,那么该主体也不是主要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SPE就不存在主要受益人。

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主要受益人的几个特征:主要受益人拥有的可变利益可能会最早暴露风险 潜在的主要受益人出具的财务报告受SPE的影响:同一个SPE内,可能存在多个主要受益人。

上述的判断只是对主要受益人的资格而做出的。在成为SPE中可变利益的主要受益人后,要合并SPE,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众所周知,合并是主体之间的合并 也就是说合并方与被合并方必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这是合并的前提。为此,认为如果主要受益人对SPE进行合并,首先SPE要做到自身独立主体的身份。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界定SPE的独立:SPE与决定合并的实体必须是合法分离的,并且该合并实体不能表明为SPE偿付债务或为SPE的资产价值做担保的义务SPE只能持有特定的明确的资产;SPE只能发行特定明确的权益:SPE必须被限制在以特定的方式从事活动。

第一个是强调合并实体和SPE之间的独立关系,后三者是明确SPE的业务范围,防止因持有其他资产或发行额外权益而引起复杂的所有权问题,这对本来就复杂的SPE来说更增加合并的难度。

在每一个报告日,和SPE相关的每个企业都应该根据下面图表决定自已是否属于SPE的主要受益人,并且如果是,就要合并SPE。合并判断过程见下图:

如果SPE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有能力自己运作而不需要主要受益人的帮助或依靠主要受益人,那么就说B,EJSPE有充分独立的经济实质。

这时SPE的合并就不应根据主要受益人来判断。当SPE的所有者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并且对SPE有实质性的风险权益投资,有能力对SPE的活动进行管理和做出决定,并在一定程度上,这些决定事先未被规定,那么SPE就被认为有自主运作的能力,具有充分独立的经济实质。

当然,具备以上三种特征的SPE也抛弃了可变利益实体的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可变利益实体。只能根据ARB51的规定进行来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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