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产妇跳楼自杀事件中,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存在违反《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问题,应当进行修改,与其上位法即民法基本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资料图)

杨立新/文

榆林产妇跳楼自杀事件,引发各界关注,无论是对伦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讨论均是有价值的。

尽管死者家属和医疗机构仍各执一词,但就目前掌握基本事实而言,从民法角度,家属医院双方均需承担责任。

自我决定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民事主体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是《民法总则》最新规定的权利。该法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民法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

自我决定权,作为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具体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自我控制与支配,使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人格追求。

因此,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一般性权利。

《民法总则》把自我决定权的含义进一步扩大,概括成权利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具有自己决定的权利,极大拓宽了自我决定权的适用范围,使这一抽象权利具有了更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自我决定权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通过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我价值。

榆林产妇跳楼自杀事件中,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当然也享有自我决定权。

实际上,自我决定权正是产生在医疗领域。21世纪初,日本一个判例确立了患者享有自我决定权,医生未尽告知义务,使患者不能自主行使自我决定权,被判定为侵权行为。

2009年,我国制定《侵权责任法》,就借鉴了这一经验。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这些法律规定,都明确了权利主体的自我决定权,特别是规定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当个人享有自我决定权时,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一自我决定权的义务人,都必须保证自我决定权人的权利实现。

因此,自我决定权的义务内容,就是权利人的所有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自我决定权人依照自己意愿行使民事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可侵义务。

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义务人,只要干涉了权利人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干预民事主体按自己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就违反了自己绝对性的不可侵义务,构成对自我决定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医疗领域,患者同样享有这样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或者剥夺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存在违反上位法问题

榆林产妇跳楼自杀事件中,谁拒绝了产妇的剖宫产意愿成为争议焦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在这三层规定中,问题出在第一部分,即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

之所以做出“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的规定,主要考虑是疾病中,关系到自身的重大利益,患者有可能无法做出关键性决定,因此增加了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要求。

这样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与上位法的规定相违背。

首先就是《民法总则》第130条的规定,尽管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时并没有《民法总则》,但是尊重民事权利主体个人的意愿,是我国民法的一贯原则。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专门针对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第一部分内容也与这一规定相违背。

虽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在前,《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后,可以谅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存在的问题。

但民法基本法在作出新规定后,国家行政法规却没有及时予以修订,使各地医疗机构仍然执行违背国家民法基本法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自我决定权规定的行政法规。

这就形成了在国家民法基本法确认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他人不得干涉,以及确认“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患者自我决定权的法律保护规定之后,医疗机构仍然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错误规定,不能够直接适用有关规定患者自我决定权的民法基本法的规定,仍然坚持必须经过患者的亲属以及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的做法,干涉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侵害了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

这样的行政法规内容应该进行修改,与其上位法即民法基本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医院对待产产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榆林产妇坠楼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假设最终的调查事实证明,确实存在死者亲属拒绝产妇要求采取剖宫产手术生产的行使权利要求,尽管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作为依据,但家属仍然违反国家民法基本法规定的行为,干涉了产妇的自我决定权,对造成产妇跳楼自杀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假设在产妇提出剖宫产要求后,医院未遵照产妇意愿实施,仍在寻求家属的同意,医院至少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这主要考虑两个方面:

第一,过于机械地理解和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不执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忽略了《民法总则》对自我决定权的最新规定,其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二,对于待产的产妇,医疗机构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进行特别护理,但产妇却在产房里脱离医务人员的护理,跳楼自杀,具有过失。

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医院对于待产的产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就目前情况而言,双方各自都有不同的主张,还存在较多不确定性,权责认定尚待真相进一步揭开。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编辑:王敬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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