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3575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审判长为王涛。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让利条款,原审没有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让利条款,让利条款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森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启示与总结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补充协议对造价进行让利的约定,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若不是必须招标项目,则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图片来自网络:

(下载iPhone或Android应用“经理人分享”,一个只为职业精英人群提供优质知识服务的分享平台。不做单纯的资讯推送,致力于成为你的私人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