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190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审判长为胡方。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原审判决认定由建安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正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50天,但实际竣工时间延期了795天,原审判决认定工期延误并无不当。建安公司主张延误的原因为华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配套工程延误以及不可抗力。首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以房冲抵工程款,建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并同意以房抵款的付款方式时就应当充分预见到,如果市场不景气、房价下跌可能导致价款不能及时回收,并对工期造成影响的风险。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小这种风险造成的影响,而是以华隆公司对房屋定价过高为由停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建安公司对于其主张的配套工程施工延误和不可抗力,均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审提交的停工报告系其单方出具,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在原审提交的气象局关于雨雪天气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已经构成无法施工的不可抗力,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并无证据证明华隆公司对工程延期负有责任。在工程逾期795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涉案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兼顾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合同约定的每天3万元的违约金调整为每天1000元,判定建安公司承担逾期工程违约金,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再主张工期延误是未按期付款等造成的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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