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充县品正服饰有限公司、李永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3438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审判长为于明。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四川省射洪县曹碑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阳公司)因与西充县品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充品正公司)、李永奎、王锡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4)川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西充品正公司,原审委托的鉴定单位以缺少开竣工报告等建设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材料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四川恒阳公司得诉请。

争议的焦点:四川恒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西充品正公司及李永奎主张欠付其工程余款?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2010年5月16日,西充品正公司与四川恒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西充品正公司)将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橡胶坝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厂房以及综合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恒阳公司承建。合同加盖西充品正公司、四川恒阳公司公章,但没有西充品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奎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四川恒阳公司即履行其工程义务。因自然人王锡连曾与西充品正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故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始终与四川恒阳公司沟通协商相关事宜,并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建成后,2012年1月10日,王锡连以西充品正公司代表身份与四川恒阳公司代表王林形成《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造价总额为12704283元,王锡连陆续结算7800000元,尚欠四川恒阳公司王林名下工程等费用共计4904283元。该《结算协议》加盖有西充品正公司公章,并由王锡连签字,无李永奎签字。

本案原审中,西充品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奎对前述王锡连签字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李永奎认为,其虽与王锡连曾有过转让西充品正公司股权的协议,但并未完成,王锡连不是西充品正公司员工或股东,四川恒阳公司持王锡连签字的《结算清单》,向李永奎及西充品正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调查,西充品正公司确系一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永奎。因此,四川高院认为,四川恒阳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形成的《结算清单》,因没有提供具体建设施工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没有得到案涉工程发包人西充品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奎的认可,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南充中院、四川高院为查明案件情况,在诉讼中准许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但鉴定机构认为,四川恒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其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结算清单》,而没有提供开工竣工报告、技术核定单、联系函等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其他材料,所以,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四川高院同样认为,四川恒阳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结算证据,一方面,缺少其他建设施工具体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西充品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奎未在前述证据材料上签字认可;特别是四川恒阳公司提供的王锡连曾向其公司代表王林支付部分工程款7800000元的证据,亦未提供转账证明,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四川高院认为四川恒阳公司有关西充品正公司、李永奎、王锡连应向其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四川高院在(2014)川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中指出,四川恒阳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四、本案后续情况跟踪

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再次起诉,但被四川高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以重复起诉予以驳回。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充县品正服饰有限公司、李永奎、王锡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川13民终第23号。

五、启示与总结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方面的极端案例,特别是“鉴定单位以缺少开竣工报告等建设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材料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的说法不能苟同。工程在现场真实存在,以现有的技术手段,哪怕是没有图纸,通过现场勘验也足以计算工程量确定造价。法院也是轻易采信该鉴定机构的意见,没有再找其他鉴定机构听取意见欠妥。但从本案后续情况看四川高院又以重复起诉驳回了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实属遗憾。

图片系北海道旅游自拍:

(下载iPhone或Android应用“经理人分享”,一个只为职业精英人群提供优质知识服务的分享平台。不做单纯的资讯推送,致力于成为你的私人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