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新疆鸿霖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张本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520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审判长为韩延斌。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新疆鸿霖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张本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新疆鸿霖有机肥公司建设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载明附属工程造价为4339859.71元,鸿霖公司代表签注“工程量属实”,是否包括对造价的认定?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关于附属工程,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针对各项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了《附属工程报价议定协议》、《附属工程施工方案与报价》、《车间锅炉房修建工程议定》、《厂房设备基础管沟工程价格协议》等,并于2011年12月21日形成了《新疆鸿霖有机肥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计算汇总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合计4332359.17元,加上《大门警卫室、地标门牌工费单价议定协议》约定的7500元,共计4339859.71元。2011年12月24日的《新疆鸿霖有机肥公司建设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对此数额再次确认,鸿霖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员孟铁军在其上签字。鸿霖公司对于孟铁军签字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上述各份协议及《新疆鸿霖有机肥公司建设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是双方当事人对附属工程造价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附属工程造价的依据。《新疆鸿霖有机肥公司建设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明确记载了“附属工程,已按双方议定和签字认可价计算,经核实造价为……元,大写……元”,故孟铁军所签“以上工程量属实”应是对《新疆鸿霖有机肥公司建设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所记载的包括附属工程造价在内的所有内容的认可,鸿霖公司所称“只是注明工程量”、“对造价没有确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2011年12月18日《工程合同书》虽约定“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但在该合同书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新疆鸿霖有机肥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计算汇总表》和《新疆鸿霖有机肥公司建设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合同书》关于附属工程造价的约定已做变更,故鸿霖公司关于应依据2011年12月18日《工程合同书》约定对附属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二审判决对附属工程造价的认定并无不当,鸿霖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四、启示与总结

”工程量属实“是否包括对造价认定,应综合其他证据确定,不能单从字面意思判断。

图片系北海道旅游自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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