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1、韩冰与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171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审判长为王淑梅。

2、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审判长为贺小丽。

二、案情简介

审申请人韩冰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当事人法律关系:韩冰借款给建信公司,韩冰对建信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淮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建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因建信公司欠韩冰借款,韩冰查封了案涉工程。

争议的焦点:淮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优先收偿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

三、河南高院二审裁判摘要

关于淮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依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淮海公司与建信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交工验收是对已完工的主体工程部分进行的中间阶段性验收,此后,由于建信公司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已完成的主体工程相应工程款,建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淮海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前述事实,建信公司予以认可。后建信公司未依承诺付款,淮海公司退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淮海公司与建信公司在合同中虽约定工期270天,但并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原审以工程定于2012年8月16日开工,约定开工270天推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与期限作了进一步解释,但对于未完工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期限未作规定。本案工程未竣工时淮海公司即退场,且双方又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之时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即应从建信公司承诺的付款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起算,直至淮海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六个月,故淮海公司主张对本案诉争的其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案中,建信公司对于欠付淮海公司276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淮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且淮海公司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竣工日期。韩冰有关按照约定的工期270天推算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淮海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韩冰向本院提交的建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中包含建信公司与淮海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说明以开工令约定的日期为开工时间”,但韩冰未能提供相关合同对此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认定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明确的开工时间,就现有证据看,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五、启示与总结

对优先受偿权六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在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工程实际也没用竣工的,一般是按照合同解除之日或实际停工日起算,但是本案河南高院以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之时起算,最高院予以维持。

图片系北海道旅游自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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