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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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NGHUAFUXING及图”商标获得维持

该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2698374号“ZHONGHUAFUXING及图”商标。由深圳市瑞鑫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争议商标)

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1682号“中化”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中“ZHONGHUA”是申请人中文字号、简称及驰名商标“中化”的拼音“ZHONG HUA”,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中“ZHONGHUAFUXING”与“中华复兴”相同,易产生不良影响。

商评委认为:

1.争议商标由字母“ZHONGHUAFUXING”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中化”在文字字母构成、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申请人“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在化肥、进出口代理服务、化工产品等商品和服务上已有较高知名度,但该案争议商标与“中化”、“中化SINOCHEM”驰名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若在市场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也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中国化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该案的被异议商标是第10101930号“中国化工”商标,由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洁肤乳液;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2014年1月27日,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异议。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为:

1. 中化集团以“中化”作为中文商标,使用“SINOCHEM”作为英文商标,并在所有类别上获准注册,原异议人为所有商标的注册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中化、SINOCHEM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和化肥上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第315477号、第316788号“SINOCHEM中化”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72511号“SINOCHEM及图”商标、第3121712号“中化”商标、第3121872号“SINOCHEM”商标(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认为:

1. 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SINOCHEM”可译为“中国化学、中国化工”,被异议商标“中国化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SINOCHEM”、引证商标二“中化”、引证商标三“SINOCHEM”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 鉴于商评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商评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商评委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ZARA无效“杂卡ZAKA”商标

该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0235839号“杂卡ZAKA”商标,由北京麦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 2012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于2016年0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的主要理由为:

1.申请人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5297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24类,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2.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该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桌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杂卡”、外文“ZAKA”构成,引证商标三至五由外文“ZARA”、“ZARA HOME”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ZAKA”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识别外文“ZARA”仅一字母之差,且字母字形相近,呼叫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同一经营者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该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商评委不再评述。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图片来源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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