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538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审判长为闫燕。

二、案情简介

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调解过程中,天翔公司代表李加栋签认了十九局二公司制作的《施工队往来台账》,而该台账载明“已经超付3119461.13元工程款的”。原审将《施工队往来台账》作为定案证明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二审判决认定十九局二公司已向天翔公司超付工程款3119461.13元,主要依据:1.双方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了合同价款计价方式。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劳务作业的费用以完成实物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方式进行计算,即采用劳务计价包干承包方式,单价一次性包死。在合同执行期间,对人工、机械和油燃料等一切价格变化不进行调价”。2.作为合同附件1-1劳务作业项目及单价表对劳务作业的项目及单价一一作了明确约定,甲方代表马常祥、乙方代表李加栋均在该表格每页下方署名。3.《施工队往来台账》载明,甲方支付款项已超付3119461.13元,李加栋对此签有“没有争议,属实。李加栋”的内容。现天翔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应再依据该合同判定事实,但其并未否认当事人双方按照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李加栋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天翔公司以李加栋只有小学文化及受他人误导为由,称其对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签字确认属重大误解,据理不足。其对已超付款项的认可,虽然发生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但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进行的妥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且其一方面称李加栋对该事实的认可系为达成调解而作的妥协,一方面又称系其重大误解,属自相矛盾。因此,天翔公司所提不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队往来台账》为依据认定事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十九局二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调解过程中所签认的文件,并非一概不准作为诉讼中证据采用,若不能证明系为调解所作的让步或妥协,后续诉讼中仍可作为证据。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图片系北海道旅游自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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