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3493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审判长为韩延斌。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天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施工方精工建设公司向业主嬴天科技公司银行汇款的5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还是借款?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精工建设公司是否向嬴天科技公司交纳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是否返还的问题。精工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两组证据:一、双方2011年3月2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条款中约定精工建设公司施工队在承包协议签订后十天内须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给嬴天科技公司;二、同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精工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通过代如刚转入嬴天科技公司和嬴天科技公司王一霖账户,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嬴天科技公司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嬴天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500万元是精工建设公司向嬴天科技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理由是:其一、代如刚是精工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可以视为精工建设公司的行为。其二、如精工建设公司转账500万元并非支付履约保证金,嬴天科技公司应该就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提出异议,然而嬴天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后更于2011年4月25日与精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印证《补充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其三、该50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前后汇款,数额正好500万元,视为对双方协议条款的履行更加合理,嬴天科技公司主张并未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精工建设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行为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嬴天科技公司既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对方已经交纳这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退还了500万元履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嬴天科技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精工建设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最高院从合同履行过程的行为来认定精工建设公司转账5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主要理据:一是转账起因——双方2011年3月2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补充约定条款》,条款中约定精工建设公司施工队在承包协议签订后十天内须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给嬴天科技公司;二是转账的金额和时间——在2011年4月1日前后,刚好是2011年3月24日签约后的10天内;三是转账后签订2011年4月25日与精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印证《补充协议》已经得到履行。

本案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因承发包双方于招标前就合同价款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或磋商而造成中标合同无效,其后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未经招标程序而无效,在多份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实际履行合同确定结算造价。

图片系北海道旅游自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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