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是指公司的股东给予公司的职业经理人一定的公司股权,以激发职业经理人的创造力,更好的为公司服务。股权激励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激励员工的创造性,留住核心员工的,提高员工福利的重要手段。一个合适的《股权激励方案》,能够激励员工,打造公司的核心团队,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因此,合适的《股权激励方案》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公司和股权激励方知道和了解股权激励的要点,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一、股权激励的三种形式

股权激励(为除上市公司用股票外,一律用股权代称)的形式多样,大体可分为三类:

(1)直接授予激励对象股权;让激励对象成为公司股东,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达到一定条件后,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

(2)间接授予激励对象股权;设定持股平台,激励对象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一定的股权,激励对象达到一定条件后,通过持股平台享受公司的收益。

(3)给予激励对象的股权增值收益;激励对象并未持有公司的股权,公司和激励对象签署协议,激励对象达到一定条件后,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将股权增值收益分配各激励对象。

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结合公司股东的偏好,可以选择不同的激励方式。在企业创始之初,企业规模小,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可采取第一种方式。随着企业发展规模的增大,通常会搭建持股平台,通过间接授予激励对象股权的方式开展股权激励。当然,有的企业所属行业属于人员流动性比较大的行业,或者在资本市场影响力较大,搭建持股平台需要履行一系列审批手续,或者公司股东不愿意稀释股权,就可以采用给予激励对象的股权增值收益的方式,开展股权激励。

因此,采用何种方式的股权激励,要结合企业的发展阶段、发展规模,以及股东的偏好,来进行确定,甚至在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而非一味的采用某种方式进行股权激励。

二、持股平台的搭建和公司的资本市场规划

在新三板挂牌企业中,较为常见的股权激励方式为——间接授予激励对象股权的方式。通过搭建持股平台,为公司员工提供激励。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规定:

“问: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否可以向持股平台、员工持股计划定向发行股份**,有何具体要求?

答: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保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其中金融企业还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有关员工持股监管的规定。”

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中可以得出以下信息:

1、持股平台包括以下类型:

(1)公司法人;

(2)合伙企业;

(3)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

2、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类的持股平台参与定向发行,将受到限制,如果持股平台不能参与定向发行,可能面临股权被稀释的风险。

这时对于企业来讲,在选择何种持股平台,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这时仍旧要选择和自己发展阶段相符的持股平台。对于持股平台的选择,要和公司资本市场的布局节奏相符。在企业处于不同的资本市场布局阶段,要选择不同的持股平台。

公司创立至前资本市场阶段: 合伙企业、法人

区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阶段:合伙企业、法人

新三板挂牌阶段:合伙企业、法人、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或者不搭建持股平台

证券交易所挂牌阶段: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或者不搭建持股平台

对于企业来讲,搭建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作为持股平台,需要的成本比较高,并且程序繁琐复杂,特别是私募基金等金融产品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较高,大部分的激励对象难以达到。因此,实务操作中,大部分公司都选定法人或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财力和规模比较大的公司,会选择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作为持股平台。

对于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或者有在新三板挂牌计划的企业,如果设置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存在一定的难度,或者认定设置程序比较繁琐,可以考虑搭建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考虑到在定增的过程中涉及到股权被稀释风险,可以有公司大股东参与定向发行,然后将获取的股份转让给持股平台,以对冲激励对象股权被稀释的风险。

三、股权激励方案的内容

股权激励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和原则;

2、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3、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4、激励股份来源、数量和价格;

5、持股平台的搭建;

6、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售期、解锁安排;

7、股权激励对象获授股权条件;

8、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9、公司、激励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10、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11、其他内容。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原则及管理机构

对于大部分企业来讲,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和原则基本没有太多的差异。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1、稳定公司核心团队;

2、调动员工工作的积极性;

3、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确保公司持续、平稳、快速发展。

(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原则

1、自愿原则;

2、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3、合法合规原则; 

4、激励与制约相结合原则;

5、收益和贡献对等原则。

(三)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变更和终止;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执行具体方案,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管理方为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是股权激励计划的监督机构。

对于上市公司来讲,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变更和终止;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执行股权激励方案;董事会为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管理机构,负责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董事会下设薪酬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和修订股权激励计划,报请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是股权激励计划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扮演者比较重要的角色,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各自要履行下列职责:

1、监事会的职责

(1)监事会对计划的实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进行监督,并且负责审核激励对象的名单;

(2)变更股权激励方案的,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3)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4)激励对象在行使权益前,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的职责

(1)独立董事是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2)独立董事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3)变更股权激励方案的,独立董事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5)激励对象在行使权益前,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明确意见。

五、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对于股权激励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激励对象的负面清单,以及对于预留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特别是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有着明确的规定,在进行股权激励时,要特别注意其负面清单。

(一)股权激励对象的负面清单

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负面清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公司确定的清单

对于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出有法律规定的清单外,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些负面清单:

(1)违反公司同业竞争条款,违反公司保密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情形。

(二)预留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

进行股权激励时,通常会预留部分股权,留给尚未确定的股权激励对象。对于非上市公司,对于预留的激励股权,人选确定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后,报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对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对于预留股权有明确的限制性条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

“上市公司在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 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六、激励股份来源、数量和价格

(一)非上市公司激励股份的来源、数量和价格

对于非上市公司激励股份来源可以来自公司大股东的转让、公司定向增资发行;股份的数量和价格可以有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定;中间涉及税收问题外,法律没有过多的限制性规定。

(二)上市公司激励股份的来源、数量和价格

对于上市公司激励股份的来源,《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

“拟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数量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激励对象累计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对于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是,授予价格要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七、持股平台的搭建

对于部分上市公司来讲,用证监会认可的金融产品作为持股平台外,实践中常见的持股平台为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公司的控股股东担任,股权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企业名称: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对本企业自有资金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项目投资(不得经营金融、证券、期货、理财、集资、融资等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属于特定目的的股东,不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不做任何其他用途。

八、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售期及授予和解锁安排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和限售期

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通常为:激励股权或股份的“锁定期+解锁期限”。对于上市公司来讲,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 年。

激励股权的限售期,又称锁定期,为激励对象获取股权后被禁止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期间。对于非上市公司,锁定期没有明确的限制。激励对象所持股份的解锁可以分期解锁,也可以一次性解锁,建议分期解锁。

对于上市公司,锁定期或限售期至少为1年,锁定期过后,股票可以分期进行解锁,每期解锁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年,每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

(二)股权的授予条件和解锁条件

1、股权的授予条件

股权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激励对象获得公司股权。对于上市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才应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上市公司未发生以下情形: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情形:

“(一)最近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的解锁条件

对于非上市公司激励对象的解锁条件,主要为一定的业绩指标。对于上市公司,只有激励兑现在符合授予条件,并且完成个人和公司层面的业绩指标后,才能进行解锁。特别是,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

“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相关指标应当客观公开、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司竞争力的提升。上市公司可以公司历史业绩或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作为公司业绩指标对照依据,公司选取的业绩指标可以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分红等能够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的综合性指标,以及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等能够反映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价值的成长性指标。以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作为对照依据的,选取的对照公司不少于3家。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由上市公司自行确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同时披露所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九、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生效程序

1、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生效程序

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会拟定出股权激励计划,审议通过并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报请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股权激励计划生效。

2、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生效程序

(1)公司的薪酬考核委员会拟定股权激励方案后,报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将股权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负责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落实工作。

(2)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3)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4)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在对股权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二)股权的授予程序

1、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授予程序

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后,公司和股权激励对象签署《股权激励授予协议书》,激励对象缴纳股权认购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上市公司的股权授予程序

(1)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并公告,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方案由董事会确定并审议批准;

同时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2)公司监事会应当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及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3)公司和股权激励对象签署《股权激励授予协议书》;

(4)公司应当在60日内对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公告、登记(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5)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后应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若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实施,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三)股权的解除限售、回购程序

1、非上市公司股权解除限售和回购程序

限售期到后,激励对象可以向公司提出申请股权转让,公司按照《股权激励授予协议书》的规定的价格,受让股权。限售期未到,激励对象股权需要回购的,向公司提出申请,按照《股权激励授予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

如果是通过持股平台(有限合伙)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权解除限售和回购程序为:

(1)如果发生约定的需要回购的情形,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向激励对象发出回购通知,激励对象按照回购通知履行手续;

(2)激励对象所持股份达到解锁条件后,欲转让其股份的,应向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提出申请,并明确转让的公司股票的数量和价格及对应的持股平台财产份额等,普通合伙人收到申请后,在一定时间内予以回复,普通合伙人同意转让的,同等条件下,普通合伙人优先受让。

2、上市公司的股权解除限售程序

(1)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

(2)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明确意见;

(3)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4)对于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5)对于未满足条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回购并注销其持有的该次解除限售对应的限制性股票;

(6)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程序

1、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并审议通过新的股权激励计划;

2、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后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激励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1)明确执行董事、董事会的解释和执行权;

(2)公司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等;

(3)代扣激励对象税款;

(4)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5)对于存在过错的激励对象,要求其转让激励股权的权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二)激励对象的权利

(1)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2)限售期过后,转让激励股权的权利;

(3)作为股东的收益分配权;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激励对象的义务

(1)遵守公司制度;

(2)遵守关于限售期的规定;

(3)支付股权对价款;

(4)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5)不得随意处置激励股权;

(6)依法纳税;

(7)遵守劳动合同;

(8)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9)遵守公司的决议;

(10)竞业禁止;

(11)保守商业秘密。

十一、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一)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

公司发生异动,可以选择继续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或者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常见的发生异动情形如下:

1、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2、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的情形;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4、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5、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7、中国证监会、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激励对象发生异动,可以选择继续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回购其被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常见的发生异动及其处理方法如下:

1、职务变更

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但仍在公司内,或在公司下属分、子公司内任职的,被授予的股权完全按照职务变更前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

2、离职

激励对象在与任职单位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情况下自己主动申请辞职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处于锁定期的股权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激励对象已获授并且已过锁定期的,激励对象应在1个月内完成变现。

3、解雇

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触犯法律、违反执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被解雇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处于锁定期的股权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激励对象已获授并且已过锁定期的,激励对象应在1个月内完成变现。

4、丧失劳动能力

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所获授的公司股份不作变更,仍可按规定解锁,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锁条件;

激励对象非因执行职务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司回购激励对象持有的尚未解锁的股权;已经解锁的部分,激励对象应在1个月之内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约定完成变现;给任职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同时向任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5、死亡

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死亡的,其所获授的公司股份不作变更,持有股权将由其指定的财产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持有,处于解锁期限的,仍可按规定解锁,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锁条件;激励对象已获授并且已过锁定期的,激励对象继承人应在1个月内完成变现。

激励对象因其他原因身故的,由公司回购激励对象持有的尚未解锁的股权;已经解锁的部分,激励对象应在1个月之内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约定完成变现。

6、退休

激励对象因达到国家和任职单位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而离职的,其所获授的公司股权不作变更,仍可按规定解锁。或者,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股权,由公司回购。

7、其他

其它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执行董事认定,并确定具体的处理方式。

(三)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的解决

目前对于争议条款的设置,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任何因激励计划而引起的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发生后3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向某某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并按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裁决,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

2、因激励计划发生争议,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由公司和激励对象进行协商、协调解决;公司和激励对象不愿通过协商、协调解决或者协商、协调不成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3、因激励计划发生争议,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由公司和激励对象进行协商、协调解决;公司和激励对象不愿通过协商、协调解决或者协商、协调不成的,直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仲裁条款无效。在撰写争议解决方案时,第二种方式最不可取。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终止

股权激励计划因遇到特殊情况,需要终止的,具体的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审议终止股权激励方案终止的议案;

2、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终止股权激励方案;

3、律所就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本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4、终止股权激励方案时,公司应当回购处于锁定期的股权,需要向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十二、激励股权的回购价格

股权激励方案中通常涉及激励股权的回购,针对不同的情形,回购激励股权的价格,会有所不同。股权回购的价格存在以下定价方法:

1、按照原始转让价格回购激励对象持有的公司股权;

2、按照市场公允价回购激励对象持有的公司股权;

3、按照股份对应的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回购价格;

4、按照“原始转让价格+一定的利率”回购持有的股权; 对于上市公司,相关部门规章规定,激励对象负有个人责任的,回购价格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十三、股权激励计划和持股平台的法律文件挂钩

如果股权激励计划是通过设定持股平台实现的,设定持股平台需要起草一些的法律文件,股权激励计划的一些内容,要和持股平台的法律文件挂钩。这里以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为例进行分析,股权激励计划和有限合伙协议,需要挂钩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股权数量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2、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和股权激励的回购挂钩;

3、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4、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股权激励方案的期限;

5、股权锁定和解锁安排和合伙协议的财产份额的转让挂钩;

6、股权收益分配和合伙协议收益的分配条件挂钩;

7、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股权激励方案中的权利义务挂钩;

8、合伙人的入伙或退伙与激励方案中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情形挂钩;

9、争议解决条款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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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所涉及判断和结论为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经理人分享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