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自十九世纪产生以来就在世界各国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责任保险,保险行业能够深入参与社会风险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从而提高整个行业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政府发展责任保险,则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发挥其损失补偿功能,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现代责任保险主要关注第三人利益,为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使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地获得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各国往往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一系列具体措施。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直接请求权,即为对受害人权益保障与救济的重要途径。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入强制保险制度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出台,我国逐步建立起了责任保险制度。本文将对我国立法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一梳理。

一、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就自己的损害,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权利。它一方面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是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权利的实体依据,另一方面也是一种救济性的权利,权利人只有拥有了请求权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取得,揭示了权利的来源途径。权利来源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行使的方面都有决定性的作用。其次,请求的赔偿范围应在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赔偿范围肯定是要有边界的,而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边界因法律规定或者是契约约定而定。不管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是契约约定,记载并支撑该权利的必然还是责任保险合同,因此请求的赔偿范围在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

根据责任险的法律关系可知,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侵权损害的受害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因侵权损害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关系”。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关系”与“责任关系”应严格加以区分,二者应分别认定,互不影响。

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构建的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保险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义务,第三人也不能向保险人主张任何权利。严格采用这一架构在法律实务上运作,将导致责任保险的若干功能无法发挥,尤其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使此类保险无法发挥其应有效能: 首先,对受害第三人保护不力(即使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确定,仍需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才能向受害第三人赔付,如此便可能发生被保险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或遭其他债权人扣押之情事,从而使保护第三人的立法意图落空);其次,理赔手续繁琐(被保险人或是先行赔付第三人后才能请求保险金给付,或是先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再向第三人赔付)。因此,为保护受害第三人、提高效效率,请求有必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权。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至少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一,发挥责任保险之功能。责任保险得到主要功能是:第一,分散侵权行为带来的危险和损害,保障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 第二,有效补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若坚持合同相对性,则可能造成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而未向第三人赔偿,即被保险人无“损害”而受赔偿,而第三人则有“损害”而未受赔偿之局面。只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才能充分实现责任保险之功能。

第二,符合“损害填补原则”之要求。作为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应遵循损害填补原则,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取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实现财产的“增值”。若完全依据合同相对性,则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不向第三人赔偿而获得不当利益之结果,甚至使责任保险成为其牟取不当利益的手段,有悖于“损害填补原则”的要求。因此,为防止被保险人财产“增值”,亦有必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二、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担保性直接请求权

“直接请求权的存在是为了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迅速实现”这是对直接请求权价值的定位,即直接请求权具有担保的属性。尽管有关直接请求权的各种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直接请求权的建构提供了不同的理论依据,但大多数有关直接请求权的理论观点都强调直接请求权的担保价值。即直接请求权只是促进侵权责任实现的途径而不能为第三人在侵权责任法之外获得救济提供依据。

(二)关于 “权利转移”

即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将之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得以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认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与影响其权利的任何条件或前提,一同移转于第三人。由此可见,“权利移转”赋予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完全相同的权利,第三人对于保险人享有不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不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所援引的保险人可以抗辩的事由,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据这一事由进行抗辩,受害人就不能得到赔偿。因此,在权利转移说的理论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援引任何可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来抗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关于“法定权利” 

即受害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来规定,属于法定的权利。 具体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权利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其着重强调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损害赔偿保险法直接赋予的,与保险合同无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当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只要符合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事故的约定,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不得依据抗辩被保险人的理由来抗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涉及到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范有《保险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一)《保险法》

《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1、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65条第一款并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根据此款规定第三人只是有直接从保险人一方获得赔偿金的可能,因为该条款赋予了保险人选择权,保险人可以选择向被保人赔付也可以向第三人赔付。因此,第一款并不能作为第三人拥有直接请求权的依据。不过,一般认为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美中不足的是设立了前提条件即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只要赔偿责任确定,第三人就获得直接请求权。但是,设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效率,第二款的规定显然还是认为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优先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规定应该是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考虑,但是不能直接实现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国建立起统一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该法第76条第1款前段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知,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虽然本条关于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是很详细,但是在程序上给予了受害第三人的行使其直接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本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即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于2006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规范,该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交强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条例应当与《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适用,即可以理解为在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后,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可以认为在被保险人因主观原因怠于向保险人索赔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向保险人索赔的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可依该款规定取得直接请求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不够系统,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只有将几部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理解就能梳理出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四、结语

责任保险的一个主要功能在于能够快速、有效补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不仅有助于此项功能的实现而且是责任保险损失补偿功能的重要体现。但是目前的理论与立法仍不够完善,不能解决诸如保险人能否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等实际问题,这也直接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性质、权利来源等,解决这些问题仍然有待于理论、立法以及司法的不断完善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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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计兮转自国枫律师事务所微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