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业务个人所得税涉税分析系列之一——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新三板企业而言,挂牌之前多为民营企业,个人用非货币资产出资行为较为普遍,那么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之前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税收政策都没有作出的明确规定。

我国最早出台的有关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相关税收文件,是在2005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被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号公告废止。之后,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针对“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的行为”进行书面文件回复,认为其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属于未公开文件,只发江苏,未转发全国。

由于没有明确公开的税收文件规定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新三板企业的很多个人股东用非货币资产投资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堵住税收漏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2015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明确了个人用非货币资产投资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41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纳税人缴税现金流的问题,但同时也增加了基层税务机关征管的难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0号公告(以下简称“20公告”), 20号公告明确了个人用非货币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如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并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等。

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是和纳税人用于投资的非货币资产密切相关的,根据20号公告规定:如果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41号文和20号公告的出台,不仅解决了一直以来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争议,同时也明确了个人如何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如何征管的问题。无论是对纳税人在实际业务的涉税处理以及基层税务机关在征管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分析

背景:

2013年5月1日,深圳的张某以其持有的上海B公司的70%的股份,增加对北京C公司的投资,取得C公司40%的股权以及100万的现金补偿,张某持有的B公司的70%股权投资成本200万, B公司的70%的股份评估价560万,股权投资协议签订生效时间2013年5月1日,股权登记变更时间2013年10月1日。那么张某用股权投资的行为是否属于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行为呢?张某应该怎样计算个人所得税,怎样进行纳税申报呢?

分析:

在本案例中,张某以其持有上海B公司的70%的股权投资,根据41号文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因此,张某用股权投资的行为属于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行为,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的转让收入为评估后的价格即560万,股权转让成本为初始投资成本200万,张某的股权转让所得为360万(560-200)万。张某收到100万的现金收入,根据41号文的规定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才可分期缴纳,因此张某仅能以不包括现金收入的股权转让所得260万申请延期纳税,延期时间自股权发生变更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外,张某需要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到B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实施动态管理,即如果发生变化,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结论

随着我国新三板业务的发展,税收风险逐渐成为监控的重点,且在我国简政放权的大环境下,税收由事前审批逐渐转为事后或事中监管,处罚力度逐渐加大,企业涉税风险加大。

对于个人持股较多的新三板企业或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如果存在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行为且尚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根据41号文规定: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因此,新三板企业的个人股东如以前年度发生过用非货币资产投资的行为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应及时梳理企业股权架构、股权投资成本等,按照41号文和20号公告或咨询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涉税处理。

新三板业务个人所得税涉税分析系列之二—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目前是被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广泛应用的一种激励方法,随着新三板业务蒸蒸日上,股权激励亦成为新三板企业的宠儿。但是现行的股权激励相关涉税政策多为上市公司的规定,而对于非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市场股权激励涉税规定凤毛麟角,且雾里看花,新三板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涉税风险应运而生。

政策发展背景 

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之一股票期权的规定。

随后,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以下简称“902号文”),902号文主要是对35号文规定股权激励执行上的问题进行补充规定。 

随着股权激励适用范围及方式的发展,35号文和902号文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2009年两部委再次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两种方式-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比照35号文计征个人所得税。随后,总局亦再次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对35号文、5号文的相关规定补充完善,使其更具有完整性、实操性。 

股权激励系列政策主要内容:

股权激励的涉税规定以35号文为主干,902号文、5号文、461号文主要围绕着35号文补充、完善。本文从上述政策规定中归纳整理了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的适用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征收管理等相关规定。 

适用范围 

35号文、902号、5号文、461号文明确了其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计算的适用范围仅为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461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2015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规定: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司除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其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涉税处理不能适用35号文及其相关文件关于应纳税额优惠的计算方式。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第四条规定) 

计税依据 

股票期权的计算依据: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35号文第二条规定) 

股票增值权计税依据: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461号文第二条规定) 

限制性股票计税依据: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461号文第三条规定)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文第四条规定)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征收管理

1、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3、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35号第五条规定) 

案例分析

背景介绍

2014年1月1日,某公司B是一家北京中关村拟挂牌新三板的公司,为了进行员工股权激励,对本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点是2015年1月31日,根据评估报告,公司的净值产额2000万。其中B公司大股东某科贸有限公司C占股50%,股东李某占股30%,其他方占20%。2014年4月1日,科贸公司C将持有B公司10%的股份价值200万,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王某工作时间至少3年以上,王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2014年5月1日。

2015年初: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年报审计,审计人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认为大股东科贸公司C将股份低价转让给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的行为,实质是“被激励员工通过大股东低价转让取得公司股权,其目的是企业为了获取员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因此审计人员认为符合股份支付准则,将支付的价格与评估价格的差额确认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会计分录的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00万

贷:资本公积-股份支付 100万

2015年,企业做201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笔股份支付对应的管理费用100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王某的股权变更之日为2014年5月1日,即行权,所以在2014年度汇算清缴的时候,企业根据18号文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且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解析

上述案例中,大股东科贸公司C的用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做为股权激励的方式,在新三板企业中较为普遍,但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是否可以按照18号文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以及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按照股权激励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企业如果按照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的第一条(四)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才可做税前扣除。

但具体应该怎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如果作为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46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所得可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虽未明确当期所得具体为何所得,我们暂理解是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说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应和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而不能单独计税。

在实操过程中,为降低涉税风险,企业还需和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 

结论

我国目前尚无一套系统完整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税规定,35号文、902号文、5号文和461号文构成了现行税法体系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且相关税收要素散落在各个文件规定中,4个文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其实,我国最早出台关于股权激励的税收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以下简称9号文),但该文件仅对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涉税处理进行简单的规定,且未明确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 

新三板企业为了吸收、稳定人才,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让核心员工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对于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是否可以视同上市公司适用35号文、461号文优惠的计税方式,目前尚无明确税收政策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第六条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因此,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如果有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市值在股转系统有着公开挂牌价格,计税依据确认原则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规定,则可以根据49号文规定,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 

而对于拟挂牌或尚未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企业所得税股权激励的涉税处理,  18号文第三条规定可比照上市公司进行涉税处理;个人所得税股权激励的涉税处理,461号文第七条明确规定不能适用35号文及461号文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的优惠方式, 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已经挂牌或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讲,每个企业情况各异,实施股权激励方式亦不相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中的涉税问题应结合相关税收政策与企业的实际情况逐一分析。我们将对此持续关注,也欢迎就您所遇到的实际问题与我们沟通讨论。

新三板业务个人所得税涉税分析系列之三—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

“2015年6月和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和《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再次明确了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是否所有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时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怎样进行税务处理?

是否所有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以下简称“198号文”)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明确“资本公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以下简称“54号文”)强调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除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外,其他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均需征税。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应该怎样缴纳个人所得税?

54号文第二条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62号文第四条规定: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随后116号文将示范地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扩展全国范围内,但62号文和116号文执行日期不同,62号文规定的执行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起,116号文规定的执行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起。 

综上所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依据税率20%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可按62号文和116号文规定分期缴税。 

案例分析 

某股份有限公司B是示范区内一家2014年已经挂牌新三板市场的高新技术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公司员工人数50人。2015年10月1日,B公司决定用留存收益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对本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点是2015年10月31日,根据评估报告,公司的净值产额2000万。其中股本1000万,资本公积400万(挂牌后定向增发形成的股本溢价),盈余公积250万,未分配利润350万,其中B公司大股东某科贸有限公司C占股50%,金额500万,实际控股股东李某占股30%,金额300万,其他个人占20%,金额200万。2015年11月1日,B公司将除股本外的净资产全部转成股本,变更登记完成日2015年12月1日。 

解析

根据289号文规定,盈余公积250万、未分配利润350万转增股本个人所得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次性缴纳有困难,因B企业是示范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且销售额、资产及人数规模符合62号文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规定(执行日期2015年1月1日)。可办理延期纳税,但最长不能超过5年。

但B公司400万的资本公积是在新三板市场挂牌后定向增发形成的股本溢价,其转增股本归属个人部分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在实操中尚存争议,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做涉税处理。

可以明确的是,李某等人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50+350)*0.2*50%=60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20%),李某等人可自行制定60万的缴税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变更登记完成日2015年12月1日 。 

结论

新三板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现象较为普遍,因没有任何现金流入及流出,对与个人股东来说,其缴纳税款难度可想而知,62号文和116号虽然规定可分期缴纳税款,但也仅限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多数的非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缴税现金流,仍然是一个难题。 

目前,对于已经挂牌的新三板企业或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仍存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资本涉及个人股东时,未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现象,涉税风险较大。因此,如果企业存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况,应重新梳理资本公积的来源,对除发行的股票溢价外形成资本公积归属个人部分及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289号文和54号文都未明确“股票发行的溢价”具体含义,其是否仅指上交所或深交所二级市场公开发行形成的股票溢价;是否包括新三板市场(股转系统)发行的形成股本溢价;是否包含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形成的股本溢价或实收资本溢价,目前尚无明确的政策规定。因此,怎样理解“股票发行的溢价”,在实操过程中仍然是争论的焦点,容易产生税企业争议,亟待后续出台政策明确。

我们将继续关注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涉税处理遇到的难题、困惑以及相关政策的更新,也欢迎您就实际遇到的问题和我们沟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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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计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