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2013年9月有位张先生找到沈斌倜律师,委托代理其与单位的劳动纠纷案件。经沈律师询问得知,张先生于2004年5月入职北京市朝阳区某一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离职前月薪23000元,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该公司告知张先生要撤销其所在的部门,因此劝退,之后张先生未再出勤,但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公司未向张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外,该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且张先生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

在经过案情分析与认真准备后,沈斌倜律师作为该案件张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具体诉讼请求: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2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50元;请公司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241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0750元(23000*10.5);请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77天工资共计16285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712.6元;(23000/21.75*77*2);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00元(23000*11)。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裁决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的等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1、单位是否应当向张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是否存在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3、未休年休假的问题;4、延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5、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6、代通知金的问题。  

 一、 在本案中,该公司告知张先生要撤销其所在的部门,因此劝退。根据该公司经理在对话录音中关于“我只是劝退呀”的陈述,能够佐证张先生关于该公司以取消其所在部门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公司否认已经撤销该部门,张先生表示不清楚该部门是否撤销,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重大情况变更情况的规定;同时因张先生表示接受了其单位的解除决定,故应属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二、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张先生有超过20年的工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先生每年应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  

 三、 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四、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张先生主张的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此点也提醒我们:行使权利必须及时,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五、代通知金的问题,因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仲裁委未予支持。  

案情的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等诉讼请求。   

后该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通过沈斌倜律师的努力及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和解,最终此案以当事人双方和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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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斌倜
来源:中人网